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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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丁○○之父,丁○○與甲○○原為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依兩造之協議書內容,丁○○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一四四四.六七平方公尺,持分一四六四0分之三四八及其上門牌屏東縣○○鎮○○○街○○號三樓房地出售後,返還甲○○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嗣雙方上開協議履行事宜涉訟,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四號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九十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依確定判決意旨丁○○應給付甲○○一百六十九萬八千五百四十元(自訴狀誤算為一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訴訟費用等,詎丁○○於知悉上開第二審判決(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判決)敗訴後,明知上開房地原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二百十二萬元,並設定二百五十二萬元抵押權,其中第一期至卅期之貸款係甲○○繳納,而從第卅四期即八十五年七月廿二日起,至第四十六期即八十六年七月廿二日止,前後十三期之房屋貸款共計廿五萬二千九百十四元,則係其向丙○○借款繳納。而丁○○於八十
六年八月廿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繳清本息餘額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二百廿一元,其塗銷上開抵押權。其中九十九萬元係向丙○○借貸,其餘九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部分係向其母親姚 李金雀 借貸,合計共積欠丙○○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十四萬元。丁○○為避免敗訴確定後,甲○○將拍賣上開房地求償,竟與丙○○基於共同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郭俊明 ,虛偽設定二百二十四萬七千元之抵押權予丙○○,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明知為不實之事實,使東港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甲○○之債權。九十一年六月間,經甲○○向原審法院就上開房地聲請假扣押,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述時地,就上開房地設定二百廿四萬七千元抵押權予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上開房屋係伊與自訴人甲○○離婚前所購買,伊大姐 姚玉梅 是保證人,最初貸款都是甲○○與姚玉梅去處理,離婚時已繳到第十九期,後來就由伊大姐負責處理,甲○○雖透過姚玉梅繼續繳納第二十期至第三十期,自第三十一期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第四十六期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之貸款,及最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一次繳清剩餘本息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都是伊向丙○○借款,而由姚玉梅向丙○○拿錢去繳,方得以塗銷先前設定予國泰人壽之抵押權,伊因而確實對丙○○負有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債務,前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虛偽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九0號民事裁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二六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
㈡被告丁○○所有上開房地,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丁○○名義向國泰人壽
公司貸款二百十萬元所購買,按月繳納本息,由自訴人繳納至第三十期即八十五年三月廿二日,業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並據證人姚玉梅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上開房地之貸款自第卅四期即八十五年七月廿二日起,至第四十六期即八十六年七月廿二日止,前後十三期之房貸共計廿五萬二千九百一十四元,係由丁○○向丙○○借款繳納等情,除據證人姚玉梅於原審供明在卷,並有證人姚玉梅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書寫,並由被告二人簽名認證之證明書影本一紙,被告丁○○提出之繳款收據影本十三紙附於原審卷第五二至五四、七四頁可按,堪認為真實。又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被告丁○○係以一次繳納方式,付清上開房貸剩餘本息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並塗銷上開抵押權,除據被告丁○○供述明確,並有國泰人壽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壽字第九一一二0四0八號函及其附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第七七、七八頁可稽。
㈢茲應審究者乃八十六年八月廿日,被告丁○○清償上開房貸本息餘額一百九十五
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之資金來源。依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一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㈡中自承:八十六年八月廿日被告丁○○繳給國泰人壽之一、九五四、二二一元(其中一、九三九、九二三元為本金,一四、二九八元為利息),乃被告丁○○從被告丙○○在高雄五七支郵局00四一五七\0一二二六-四號帳戶以金融卡轉帳十萬元乙筆,廿萬元四筆,合計九十萬元,至被告丁○○在國泰人壽公司帳號Z000000000號收款帳戶,同日從同一被告丙○○前揭帳戶提領現金九萬元,連同當天從被告丙○○之妻即被告丁○○之母 姚李金雀 在同一郵局帳00四一五七\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九六四、二二一元,現金共一、0五四、二二一元,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邊分行辦理滙入被告丁○○在國泰人壽公司之前揭放款帳戶手續。以上五筆轉帳及一筆匯款之金額總計一、九五四、二二一元,分文不差,其中姚李金雀有一筆定期存款一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到期,本息共計一百零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等情(見原審卷第七五頁),由上觀之,被告丁○○八十六年八月廿日清償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餘額係由其本人主導,而其清償上開房貸資金中之九十九萬元係向其父丙○○借得,其餘九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係借自其母姚李金雀,至為明確。以上各情,復有丙○○郵局存摺節本影本乙件及姚李金雀郵局電腦列印資料影本乙紙附於原審卷第七一、七二頁可稽。被告丙○○代丁○○繳納第卅四期至四十六期之房貸金額為廿五萬二千九百十四元,已如前述,加上八十六年八月廿日借予丁○○之九十九萬元,合計為一百廿四萬二千九百十四元(丁○○向其母借款部分不得計入)。據上以觀,被告等間之借款金額僅為一百廿四萬二千九百十四元,竟虛列為二百二十四萬七千元,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郭俊明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虛設二百二十四萬七千元之抵押權,使自訴人無從就上開房地進行拍賣獲償,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債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等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郭俊明實施犯罪,均為間接正犯。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為損害自訴人之債權,不惜虛設抵押權,阻撓自訴人
之求償,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等尚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四、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於右述時地,就上開房地虛設二百二十四萬七千元之抵押權,以損害自訴人之上述債權,因認被告等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必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因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者,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與被告丁○○因民事履行協議事件涉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四號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九十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依確定判決意旨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即自訴人甲○○一百六十九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等情,除據自訴人甲○○指訴及被告丁○○自承外,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書各一份及最高法院裁定一份附卷可按,則自訴人甲○○對被告丁○○上開債權雖存在,然本件被告丁○○、丙○○就前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卻早在九十年十月五日即已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並於同月十一日完成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不論被告丁○○、丙○○二人於前揭抵押權設定時,主觀上是否本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犯意所為,其行為時既欠缺將受強制執行之情狀,自無成立損害債權罪構成要件之可言。從而,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成立,惟自訴人等認被告等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於右述時地就上開房地設定之二百二十四萬七千元之抵押權,其中一百廿四萬二千九百十四元部分,亦屬虛列之債權,因認被告等此部分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被告丙○○確有代被告丁○○繳納上開房地第卅四期至四十六期之房貸廿五萬二千九百十四元,於八十六年八月廿日復有借款九十九萬元予被告丁○○之事實,已如前述,亦即被告丙○○對被告丁○○享有一百廿四萬二千九百十四元之借款債權,至為明確。從而,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屬無據,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自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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