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李俊良
陳國偉
被 告 李松岳
李秀桃
李來金
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
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24條行使
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
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
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
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
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松岳、李秀桃就被繼承人 李張 雙所
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回復
為被告李松岳、李秀桃二人公同共有。嗣訴狀送達後,追加
李 張雙 其餘繼承人李來金、李秀琴為被告。查系爭不動產原
屬 李張雙 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李松岳、李秀桃、李來金、李
秀琴公同共有,嗣上開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不
動產分歸被告李秀桃單獨所有,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撤銷
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訴訟,自應以全體公同
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追加其餘繼承
人為被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李秀桃、李來
金、李秀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松岳積欠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原名誠泰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159,512元,及
其中141,192元自民國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新光 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16643號債權憑證。被告李松岳之母親李張雙於101年間死
亡,遺有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建
號建物,而被告李松岳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
1141條之規定,被告李松岳對於李張雙之遺產應有繼承權。
然上開不動產卻逕由被告李秀桃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顯
見被告李松岳因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款項,恐繼承後遭原告
追索,故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財產,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贈
與其胞姊即被告李秀桃,此等無償贈與之行為業已妨害原告
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遺產
分割協議。並聲明:被告於101年5月10日就坐落南投縣南投
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建號建物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
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等自101年5月間被繼承人死亡時,
均未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自繼承開始時,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李松岳、李來金、
李秀琴等人為感念被告李秀桃之行為,於101年5月10日同意
由被告李秀桃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財產權處分之一種債權
契約,且被告等之行為發生於繼承開始後,參照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意旨:「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
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決意旨:「…侵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而非侵害繼
承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其嗣後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債權契約,為繼承取得財產權利之財富重分配。既然被告
李松岳係對繼承所取得財產權利之財富重分配,將其得繼承
之財產權持分,無償由被告李秀桃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之。
三、被告李松岳則以:被告等於101年5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
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乃係被告李松岳、李來金、李秀琴為感
念被告李秀桃於其母李張雙重病臥床至逝世期間,體諒被告
李松岳、李來金、李秀琴均無收入及所得,而負擔李張雙全
部之生活、醫療、照護費用及喪葬費,被告等遺產分割情事
,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李松岳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未清
償,恐遭原告追索,乃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財產。又原告於
101年3月間知悉李張雙過世,遲至103年2月始向被告等人起
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其除斥期間有無經過,法院應先
予調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秀桃、李來金、李秀琴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松岳積欠訴外人新光銀行信用卡款項159,512元,及
其中141,192元自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新光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
由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6643號債權憑證;被告李松岳
之母親李張雙於101年3月30日死亡,遺有南投縣南投市○○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建號建物,被告等四人為其全
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嗣被告等四人於101年4月30日協
議分割遺產,將上開不動產分歸由被告李秀桃單獨所有,並
於101年5月10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本院103年2月7日投院裕家字第0000000000號書
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等件附卷為證
,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
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17日調
閱異動索引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10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為被告李秀桃所有,而原告係於103年3月18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佐,未逾1年,復審酌本件並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行為已逾1年,應認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三)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
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
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
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
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
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
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
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
標的,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
,且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
以其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
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本件遺產分割協
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
,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及決議所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
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
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
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且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協議由
被告李秀桃單獨取得所有權而為分割繼承登記,就其餘被告
而言,性質上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
償行為有間,原告自不得就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
使撤銷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李張雙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
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