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祿平選任辯護人許瑞榮律師被告張偉竣(原名 張偉慶 )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 律師被告向 珍祥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竣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向珍祥 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五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祿平無罪。
事實
一、張偉竣前(一)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8月25日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5年9月21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17日入監執行,於同年7月15日縮刑期滿(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偉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6日凌晨2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許信元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許信元約定在張偉竣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之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許信元到達後,張偉竣即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信元,而完成交易。
(二)許信元前向張偉竣友人 陳帝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陳帝前向許信元借3,000元及欠許信元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陳帝請張偉竣返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3,000元與許信元,張偉竣竟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收受陳帝交付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3000元,而持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9月24日晚間8時8分許,許信元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偉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可前去張偉竣住處取回上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3,000元時,即前往張偉竣住處,俟許信元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到達,復再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張偉竣上開行動電話,告知已到達後,張偉竣即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3,000元置於菸盒中,由其住處7樓將菸盒往下丟給1樓之許信元。嗣經警對許信元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向珍祥前(一)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2年5月6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因偽造貨幣案件,於92年1月14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
3月27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8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2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3年1月19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9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向珍祥於99年9月21日晚間7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信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成 國中 附近之眷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雙方到達後,向珍祥即以6,
000元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信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警對許信元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向珍祥於99年12月1日晚間7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安 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成國中附近之眷村交易,俟渠等碰面後,向珍祥即以2萬8,000元販賣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 黃安可 ,而完成交易。
(三)向珍祥於99年12月12日晚間8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安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黃安可所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向珍祥到達後,即以1萬5,000元販賣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安可,而完成交易。嗣經警對向珍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二)、(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許信元於警詢之陳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張偉竣、向珍祥有罪之證據,故其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
二、證人黃安可、許信元於偵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黃安可、許信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黃安可、許信元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在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張偉竣及向珍祥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安可、許信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之詰問,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第87頁),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是被告張偉竣及向珍祥之辯護人所為上開主張,顯容有誤會。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偉竣部分訊據被告張偉竣,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與證人許信元討論毒品事宜,且證人許信元亦有至其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已在電話中告知許信元我沒有毒品,故許信元來我住處時,我沒有交付毒品給許信元云云;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接獲證人許信元要至其住處之電話,且於證人許信元至其住處時,伊有將證人許信元友人託其交付給證人許信元的東西置於菸盒內後,從其7樓住處往下丟給證人許信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菸盒內只有許信元朋友託我還許信元的3,000元,沒有其他東西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為佐,堪信為真:
1、證人許信元於偵訊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為我使用,99年9月16日有與張偉竣見到面,通話中1個單位便是指4克安非他命,當時我四處買不到安非他命, 阿樂 就是我弟弟 許信忠 說 小亮 有,小亮就是張偉竣,所以我才會突然打電話給 阿亮 ,當時張偉竣住在桃園市的戶籍地,我是親自到張偉竣家跟他拿,張偉竣開價比較情緒化,有時4克算5千元,沒有一定行情,所以16日那次我不敢確定,可能在5千到5千5百元之間,我是現金交易後離開。又99年9月24日我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張偉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是因我之前透過張偉竣介紹認識一個叫陳帝的,是新莊人,我曾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另外因他急需用錢多借3000元,因此結算後他欠我1克安非他命及3000元,所以當天寄在張偉竣家,叫張偉竣拿給我,我到張偉竣家時他用報紙包好丟下來給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503號卷【下稱偵字第16503號卷】五第181頁)。經查,證人許信元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曾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以前揭方式向被告張偉竣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取得第三人陳帝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明確,是證人許信元所證倘有不實,自有罹於偽證罪之可能,而證人許信元是小被告張偉竣一屆之國中學弟,渠等會互相詢問有關毒品事宜,業據被告張偉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背面、第199頁背面), 復有渠 等於99年9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6503號卷三第12頁), 足認渠 等交情尚佳,被告張偉竣雖稱證人許信元弟弟在我被通緝時,有報警抓我,所以跟許信元處不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背面),惟被告張偉竣直言此為96年之事(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背面),距99年9月24日渠等互相詢問毒品之時間已3年餘,足見渠等交情並未因被告張偉竣所言因證人許信元弟弟報警抓被告張偉竣而受影響,是被告張偉竣上開所言誠有可疑,難以採信,益徵證人許信元與被告張偉竣間除交情尚佳外,並無怨隙。從而,實難認證人許信元有何竟需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其於上揭時、地向被告張偉竣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取得第三人陳帝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交情尚佳而並無怨仇之被告張偉竣,致被告張偉竣重刑加身之必要,是證人許信元前開所證,顯非子虛。至證人許信元於99年9月16日向被告張偉竣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所交付之價金,依證人許信元前揭所證應在5000元至5500元之間,則本院依較有利被告張偉竣之認定,認被告張偉竣該次係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信元。
2、又證人許信元於偵訊中坦承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案發時為其所持用(見偵字第16503號卷五第177頁),而被告張偉竣亦未爭執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案發時為其所持用,是案發時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證人許信元、被告張偉竣所持用,洵堪認定。而被告張偉竣與證人許信元於99年9月16日、同月24日分別有下列之對話,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503號卷三第12頁):
99年9月16日凌晨2時32分許:
證人許信元:你還沒睡喔被告張偉竣:要幹嗎證人許信元:我過去要一個單位被告張偉竣:你怎麼知道證人許信元:阿樂跟我說的,我用錢跟你拿的被告張偉竣:我沒有證人許信元:你沒有阿樂跟我說跟你換,你這支安全
嗎,我知道,見面說好嗎被告張偉竣:嗯99年9月24日20時08分53秒:
證人許信元:你忙完了嗎?被告張偉竣:嗯證人許信元:等下我過去拿99年9月24日20時24分40秒
證人許信元:我到了,我要坐上去我要坐電梯被告張偉竣:我從我家丟下去證人許信元:你丟什麼「東西」下來被告張偉竣:全部證人許信元:全部,我本來要幫你叫,我那些都是妥
當的被告張偉竣:好揆諸2人通話內容,核與證人許信元於偵訊中結稱於上揭時、地至被告住處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有從樓上丟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相符,益徵證人許信元前開此部分所證,堪認屬實。
(二)被告張偉竣及其辯護人之辯詞不足採納: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雖辯稱:當天我已在電話中告知許信元我沒有毒品,故許信元來我住處時,我沒有交付毒品給許信元云云, 惟觀渠 等於99年9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許信元於上開電話向被告張偉竣表示要至被告張偉竣住處買1個單位的毒品時,被告張偉竣固向證人許信元表示「沒有」,但是於證人許信元稱見面再說時,被告張偉竣復表示「嗯」,而非再次表示確實沒有毒品,是被告張偉竣於電話中所稱「沒有」,是否如其所稱是指身上沒有毒品,已非無疑。且揆諸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情,販毒者於購毒者購毒時,若身上沒有毒品,為避免購毒者有可能在提藥,不及等其調貨,均會隨即告知沒有毒品,俾購毒者能儘快轉向他人購毒,疏無可能先跟購毒者約好交易地點,俟碰面後再告知購毒者身上沒有毒品,致購毒者可否買到毒品,陷於未定之數,且影響自身信譽,是被告張偉竣於證人許信元表示至其住處再討論時,未再次表示確無毒品,反而同意證人許信元前來,足見案發時其身上確有毒品,且於證人許信元到其住所後,確實有交付證人許信元毒品,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雖辯稱:丟給許信元菸盒內只有許信元朋友託我還許信元的3,000元,沒有其他東西云云,惟查,被告張偉竣並不爭執證人許信元至其住所是要拿取陳帝積欠證人許信元之物品,而陳帝積欠證人許信元之物品除有3000元外,並有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於99年9月24日下午
8時24分與證人許信元通話時,就證人許信元詢問將丟什麼東西下來時,被告張偉竣答:「全部」乙詞,當是指將將3000元及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會從想上丟下去給證人許信元,並非只有3000元;此外,從被告張偉竣使用「全部」乙詞,亦可佐證當時被告張偉竣丟下樓之物品,除3000元外,尚有錢以外之物品,蓋被告張偉竣若只是丟錢下樓,其可直接答覆與錢有關之詞語,如「錢」、「3000元」、「所有的錢」等,而非使用有包含錢以外物品之「全部」乙詞,是被告張偉竣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另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復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張偉竣與證人許信元間交情雖佳,但被告張偉竣是否會不求利得平白承擔遭控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風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價轉讓與證人許信元,實有可疑,是被告張偉竣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信元,顯具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二、被告向珍祥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事實欄二、(一)部分,固坦承有與證人許信元通電話,但辯稱:當天沒有跟許信元碰面云云;就事實欄二、(二)部分,固坦承有與證人黃安可通電話並在大成國中見面,但辯稱:是黃安可要我幫他問要半個的數量,要不要很久云云;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辯稱:是我要向黃安可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但錢不夠所以沒有買到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堪信為真:
1、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業據證人許信元於偵訊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為我使用,99年9月21日與向珍祥通話、見面的目是因為向珍祥跟我約在八德市大成國中附近的眷村,我去過很多次,詳細地址說不出來,這次是跟他拿4克安非他命,詳細價錢不記得,約在6千到
7千之間,超過7千元我就不會買了,每次都是用現金買,本次我到該址處時向珍祥就在裡面,是他開門讓我進去的,交易銀貨兩訖等語(見偵字第16503號卷五第
178頁),查證人許信元與被告向珍祥彼此間會互相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除了約好見面後證人許信元有時候會不準時或更改地點令被告向珍祥不悅外,彼此間並無何其他爭執,業據被告向珍祥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背面至第201頁),是證人許信元與被告向珍祥間交情尚佳,實難認證人許信元有何竟需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其於上揭時、地向被告向珍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交情尚佳而並無怨仇之被告向珍祥,致被告向珍祥重刑加身之必要,是證人許信元前開所證,顯非子虛。且 參渠 等於99年9月21日下午7時18分1秒有如下之對話:「許信元: 祥哥 。向珍祥:你在哪。許信元:我在國際路這邊。向珍祥:過來呀。許信元:OK嗎。
向珍祥:OK。許信元:要去哪裡找你?向珍祥:大成。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503號卷三第20頁), 揆諸渠 等之對話內容,核與證人許信元前開所證 向祥珍 與其約在大成國中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相符,益徵證人許信元就此部分之證述,並非無稽。
2、就事實欄二、(二)、(三)部分,業據證人黃安可於偵訊中證稱:99年12月1日以0000000000電話與向珍祥所持用0000000000聯絡,是要向向珍祥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本次是約在大成國中附近眷村的民宅,我先到,他還沒到,他騎機車過來,我在門口等,那次我們都沒進入民宅,我在門口把錢給向珍祥,他看一下數量對便把安非他命給我,那次拿到17克,價錢在2萬8到3萬元之間。99年12月12日與向珍祥之對話,是要跟向珍祥拿8.5克的安非他命,就是電話中說的41,那次向珍祥送到我鶯歌大湖路的家,那次他約算我1萬5千元,因為當時靠近過年安非他命市價比較高、很亂,我直接給現金1萬5千元,向珍祥都是需要現金交易不能賒欠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6503號卷五第154頁至第155頁),查被告向祥珍與證人黃安可之關係比與證人許信元關係好,業據被告向祥珍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是被告向祥珍與證人黃安可關係自屬佳,實難認證人黃安可有何竟需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其分別於上揭時、地向被告向珍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交情尚佳而並無怨仇之被告向珍祥,致被告向珍祥重刑加身之必要,是證人黃安可前開所證,顯非子虛。另渠等分別於99年12月1日、12日有如下之對話,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6503號卷五第151頁至第153頁):
99年12月01日18時54分55秒
黃安可:你那邊剩多少向珍祥:10幾吧黃安可:這樣不夠不夠半個如果那個要不要很久錢已
經在身上了向珍祥:我問一下我跟你講黃安可:好99年12月01日19時47分20秒
黃安可:喂向珍祥:你在哪黃安可:我在家裡阿向珍祥:多久到大成黃安可:15-20分鐘吧向珍祥:確定會到嗎黃安可:半個喔向珍祥:對啊黃安可:好我現在出門了15-20分鐘會到向珍祥:好99年12月01日20時08分01秒
黃安可:喂向珍祥:到了沒黃安可:到了向珍祥:好馬上到99年12月12日20時59分42秒
黃安可:喂我剛跟他講他問是不是你是你就不行因為
他那個是動過的沒動過的如果你要明天向珍祥:那下次好了黃安可:那你可以過來嗎向珍祥:送過去喔可以呀黃安可:剛我們說的送1個過來向珍祥:送1個過去就是41嘛黃安可:對呀那你自己弄OK嘛向珍祥:OK呀99年12月12日22時31分14秒
黃安可:喂在哪邊向珍祥:快到了再3分鐘就到了黃安可:嗯揆諸渠等通話內容,核與證人黃安可前開所證於99年12月1日在大成國中附近向被告向珍祥購買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月12日請被告向珍祥送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至其位於鶯歌大湖路住處等情節吻合,是證人黃安可前開所證,顯非無稽,堪以採信。
(二)證人黃安可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未曾向被告向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9年12月1日雖有與向珍祥通電話,但是沒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身上的錢不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惟查,證人黃安可於99年12月1日晚間6時54分55秒以電話詢問被告向珍祥身上有多少毒品,就被告向珍祥答覆10幾時,表示不夠半個(指半兩,17.5公克),要被告向珍祥找齊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其錢已準備好,嗣於19時47分20秒再與被告向珍祥聯繫,確定被告向珍祥身上有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即由其住處前往大成國中與被告向珍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綦詳,已如前所述,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是其於審理中改稱前情,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如前所認,證人黃安可與被告向珍祥交情佳,本院實難憑空逕認證人黃安可於偵查中有何故意虛捏事實而誣陷或冒偽證罪之風險,不實指證被告向珍祥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動機。從而,證人黃安可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於偵訊之證詞,顯是礙於與被告之情誼,而為上開偏坦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納。
(三)被告向珍祥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
1、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辯稱:當天沒有跟許信元沒有碰到面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
會與許信元一起合資向朋友 買云云 (見偵字第16503號卷六第126頁),而非稱沒有與證人許信元碰面,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審酌渠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向珍祥通知證人許信元前去大成國中找被告向珍祥時,證人許信元尚與被告向珍祥確認是否OK,被告向珍祥答覆:「OK」,足見當日被告向珍祥是可以與證人許信元見面,而在該次通話後,渠等間並未有無法見面之通聯紀錄,是被告前開辯稱事後沒有跟證人許信元碰面云云,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就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向珍祥雖辯稱:是黃安可要我幫他問要半個的數量,要不要很久云云,惟查,被告向珍祥與證人於99年12月1日之通聯,除了18時54分55秒之第1通是證人黃安可詢問被告向珍祥需多久時間才能取得半個的數量(指半兩,即18.5公克)外,於19時47分20秒,證人黃安可除告知被告向珍祥至大成國中約須15至20分鐘外,並再跟被告向珍祥確認是否有半兩,被告向珍祥明確答覆:「對呀!」,於20時
8分1秒,被告向珍祥確認證人黃安可是否已到大成國中,有前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是證人證人黃安可並非只是請被告向珍祥幫忙詢問要半個的甲基安非他命需多久時間,證人黃安可在確認被告向珍祥確實已取得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後,方前往大成國中與被告向珍祥碰面,是被告向珍祥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向珍祥固辯稱:是我要向黃安可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但錢不夠所以沒有買到云云,被告及辯護人並以被告向珍祥與證人黃安可於99年12月12日20時59分42秒間之對話,其中被告向祥珍稱:「送1個過去就是41嘛」等語,其中41即是指
4萬1千元,足以佐證是被告向珍祥前開所辯為真。惟查,證人黃安可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向珍祥(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背面);且被告向珍祥與證人黃安可於99年12月12日之聯繫,若真是要向證人黃安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向珍祥就此有利於已之事項,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得據實告知無須隱瞞,但其於偵訊中稱:是與黃安可合買,而不是我賣給他,我們合買比較便宜云云(見偵字第16503號卷六第
126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2月12日是我叫黃安可幫我問,叫他送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背面),是其所述前後不一;另審酌被告向珍祥於電話中稱:「送1個過去就是41嘛」,乃是呼應證人黃安可之請求:「剛我們說的送1個過來」,而所謂「1個」,證人黃安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時一個是一兩、有時是一克,譯文中向珍祥說「41」是指
8.5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與其在偵訊中證稱:是要跟向珍祥拿8.5克的安非他命,就是電話中說的41等語一致(見偵字第16503號卷五第155頁),是證人黃安可所稱之「1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而非指金錢,且由被告向珍祥於電話中使用「送」之用語,而非「要」或「拿」等請證人黃安可送1個給被告向珍祥之用語,可見是被告向珍祥送毒品至黃安可所在處所,而非被告向珍祥向證人黃安可購買毒品,此由渠等約於30分鐘後之再次聯繫,被告向珍祥於對話中稱:
「快到了再3分鐘就到了」,亦可佐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另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復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向珍祥與證人許信元、黃安可間交情雖佳,但被告向珍祥是否會不求利得平白承擔遭控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風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價轉讓與證人許信元、黃安可,實有可疑,是被告向珍祥於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信元、黃安可,顯具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偉竣、向珍祥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偉竣於事實欄一、
(一)所為、被告向珍祥於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渠等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偉竣於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張偉竣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並據此論告,則應以公訴人到庭變更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張偉竣、向珍祥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張偉竣、向珍祥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張偉竣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張偉竣、向珍祥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為謀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戕害他人身心,被告張偉竣另協助證人許信元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又每次所販賣之數量亦不少,實難輕縱,並兼 衡渠 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
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並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查被告向珍祥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被告張偉竣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犯行,附表編號一經量處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二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是修正後之新法顯對被告張偉竣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張偉竣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犯行,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張偉竣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
1、被告張偉竣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金錢;被告向珍祥於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如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之金錢,係渠等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渠等所有,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渠等所犯上開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抵償之。
2、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不含SIM卡)為被告張偉竣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不含SIM卡)為被告向珍祥所有,業據被告張偉竣、向珍祥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0頁),且分別為被告張偉竣用以犯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向珍祥用以犯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之犯行,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張偉竣、向珍祥所犯上述各罪中,分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並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祿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安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於99年12月11日晚間7時36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院對面;於99年12月15日下午
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分別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安可。因認被告陳祿平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例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亦即,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陳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陳祿平涉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安可之證述、通聯紀錄等為證。而訊據被告陳祿平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安可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黃安可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黃安可是獲減刑寬典而為不實指訴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安可於99年12月19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有於99年12月10日、11日19時左右,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院對面的麥當勞與陳祿平交易毒品,當時是跟綽號 小安 一起過去,這次是小安自己出錢買的,我沒有買,這次小安跟 小陸 (即被告陳祿平)購買1克2500元的安非他命;另於99年12月15日、16日13時左右,在臺北縣○○鄉○○○路跟忠孝路口跟小陸買1克新台幣2500元的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第16503號卷二第118頁至第119頁);復經警方調閱被告陳祿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再詢問證人黃安可時,證人黃安可於99年12月29日第二次警詢時復稱:被告於99年12月11日晚間7時36分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我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40分53秒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陳祿平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即是我跟陳祿平購買毒品而聯繫云云(見偵字第16503號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然於同日偵訊中卻證稱:12月11日晚間7點多那次是透過小安幫我聯絡陳祿平,當時我在鶯歌大湖路網咖遇到小安,我請小安帶我過去找陳祿平,我有打0000000000電話給陳祿平,我在電話裡問他17吋螢幕多少錢,他說他在林口叫我去找他再談,大約晚上7點半左右到林口,我跟小安開車先到,約5到10分鐘後,陳祿平開銀色喜美小客車過來,我上陳祿平的車,他就一邊開車繞,我們便在車上交易,我是用2500元買,現場便把錢付清,交易完陳祿平便在小安停車附近放我下車,小安再過來接我。第2次是15日下午2點多,也是先用電話聯絡陳祿平,之後我就騎機車到約定地點,一樣是我先到,陳祿平之後才到,我便上陳祿平的車一邊繞一邊在車上交易,這次一樣是買2500元,付清之後便拿到1克安非他命,之後陳祿平放我下車,我再自己騎車回家云云(見偵字第16503號卷五第175頁),是證人黃安可不僅就99年12月11日向被告陳祿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是證人黃安可本人,抑或是綽號小安之人,前後所述不一,且就在新北市林口區交易是第一次或是第二次,證人黃安可在前後只差10天左右之警詢、偵訊中亦為相左之陳述;又證人黃安可在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言,惟其就是否向被告陳祿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俱答以「忘記了」、「不清楚」等語,證人黃安可雖證稱其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屬實,然其亦證述係依據警方提供之通聯紀錄,始記憶被告陳祿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見本院卷一第
150頁至第151頁、第154頁),則該通聯紀錄是否即為連繫毒品交易,實非無疑。況依卷附通聯紀錄顯示(參偵字第16503號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被告陳祿平、證人黃安可2人於99年12月11日、同年月15日各僅有1次通聯,通話時間分別為7秒、46秒,是否足供證人黃安可證稱詢問毒品價格、約定交易地點等,亦恐有疑。參證人黃安可是於99年12月19日經通緝到案,證人黃安可確有可能為圖其個人利益而指訴向被告陳祿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且證人黃安可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是因為自己要減刑而指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是證人黃安可之指證顯有瑕疵,自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於偵查中所證與事實相符。
(二)惟檢察官所提出有關證明證人黃安可與被告陳祿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除證人黃安可於警詢、偵訊之前開證述外,僅有通聯紀錄,然通聯紀錄固能證明證人黃安可與被告陳祿平間確有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但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黃安可間之通話內容,自難佐證證人黃安可之證述為真。
六、綜上,證人黃安可之指證前後不一,而公訴人所舉之通聯紀錄,復不足資為證人黃安可證詞之補強,均如上述,其證詞所存之瑕疵即屬無從釐清釋疑。從而,徒以其指證遽指被告陳祿平有公訴人所指分別於99年12月11日下午7時36分許、同年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販賣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安可之犯行,憑信性堪虞。依上開說明,客觀上顯無法達到使一般通常之人均認無合理懷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陳祿平有分別於99年12月11日下午7時36分許、同年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販賣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安可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祿平前揭犯行部分,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從刑│├──┼────────┼─────────┼─────────────┤│一│事實欄一、(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張偉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二級毒品罪。│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事實欄一、(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張偉竣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前段、毒品危害防制│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壹日。││││品罪。││├──┼────────┼─────────┼─────────────┤│三│事實欄二、(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向珍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二級毒品罪。│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事實欄二、(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向珍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二級毒品罪。│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事實欄二、(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向珍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二級毒品罪。│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