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 陳秀珠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802號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秀珠與 林黃月春 (成年人,現另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5月起至103年1月21日止,約定由陳秀珠提供其位在臺南市○○區○○里○○0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之人到該處及接受不特定人多數人撥打00-0000000號電話等方式下注簽賭,待每期賭客簽注完畢,陳秀珠收受後扣除其自賭客之每支簽注金中所抽取新臺幣(下同)1元至2元不等之佣金後,再轉交予林黃月春統一核算輸贏,以此方式共同經營地下簽注站牟利。其賭博方式則為: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3、4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尾)為1支,每支簽注金為75元至90元不等,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彩金,如簽中三星可得57,000元彩金,如簽中四星可得750,000元之彩金,如簽中台號、特尾則依倍數表計算彩金;如未簽中者,賭資則悉數歸林黃月春所有。嗣於103年1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陳秀珠所有之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而供實行上開賭博行為之傳真機1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林黃月春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秀珠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均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林黃月春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實行賭博行為使用之傳真機1台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林黃月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亦屬被告聚眾賭博行為的延續,是以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實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行為,則被告自102年5月初起至103年1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遭警查獲止,於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之簽賭,先後多次趁六合彩開獎之機會,聚集不特定之賭客進行簽賭,而藉以從中牟取賭博利益,係持續多次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又均在同一處所內,則被告前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業呈現出反覆實施之意,且具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只以一罪論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經營六合彩簽賭,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然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供出上線組頭予檢警偵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之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罪使用之傳真機1台,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固以其係因喪偶而經濟狀況欠佳,始為本件犯罪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執為上訴,然按量刑乃法院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在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依前所述,原審業已詳為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難謂原審有何裁量權濫用之虞,且查被告之夫雖已過世,然被告名下有一間房屋、六筆土地及一台自用小客車,且一年之存款利息達4萬元以上,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有相當之財產資力,並無所謂處於困乏達須賴本件賭博始能活存之惡劣狀況,難認本件犯罪有何不得已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存有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件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雅文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