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初步檢驗後共含袋重為壹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含橡皮管),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郭正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處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初步檢驗後共含袋重為壹點肆伍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訊問筆錄供承在卷(參警卷第3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01號被告郭正陽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陽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完全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8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租屋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含袋重共1.4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含橡皮管)2個等物,乃為警疑其仍有施用毒品之情,遂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正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初步檢驗報告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被告尿液編號:103N14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物品等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為違禁物,請分別依法宣告沒收銷毀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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