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忠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十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忠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忠賢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00年五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二年十一月八日二十時許,在其台南市○○區○○里○○○○號三室租屋處內,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針筒內,摻葡萄糖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於施用完畢將該注射針筒丟棄。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十七時五分許,顏忠賢因另案遭通緝而在上開租屋處為警緝獲,顏忠賢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自己上揭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實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係經被告顏忠賢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坦承其於一0二年十一月八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觀諸該次警詢筆錄之內容,員警於被告坦承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並未掌握被告施用毒品之相關證據,有其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警詢筆錄及台南市政府善化分局一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南市警善偵字第○○○○○○○○○○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顯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表示自己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未婚、育有一名十七歲、一名周歲子女,入監執行前無工作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