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聲請人許0玉
鄭0幸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0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段○○○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許0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0忠之監護人。
指定許0月(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段○○○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0忠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許0玉之父親即聲請人鄭0幸之配偶許0忠於民國101年8月8日因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許0忠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許0玉、鄭0幸為許0忠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許0忠之三女許0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許0勛雖與父親許0忠同住一屋簷下,但對於父親卻常是不聞不問,對於支付父親之生活開銷也經常意見不合,關係人許0玉因與關係人許0勛較有來往,經常被關係人許0勛影響而左右意見,3月底因關係人許0勛提出要擔任父親監護人遭聲請人許0玉、鄭0幸及關係人許0月反對。
平時對父親不聞不問,連夏天也捨不得讓父親吹冷氣,還把遙控器沒收,最後也是由聲請人許0玉提出解決方案改善,諸如此類之事情不斷發生,最後都是由聲請人許0玉出面安排處理,因考量若由關係人許0勛提出聲請擔任許0忠監護人,未來可想許0忠之生活將有重大影響,因此聲請人二人商討後決定聲請擔任許0忠之監護人等語。
二、經查: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查聲請人二人主張聲請人許0玉為許0忠之長女、聲請人鄭0幸為許0忠之配偶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二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2、又聲請人主張許0忠罹患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本態性高血壓、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有聲請人所提國立00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而經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00醫院精神科顏0男醫師鑑定結果,復認:「一、身體狀態:個案(即許0忠)意識清醒,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可自行活動,但步態不穩。二、精神狀態:個案認知功能退化,定向感、判斷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皆有明顯障礙。三、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需他人協助。乙、經濟活動能力:需仰賴他人協助。丙、社會性:社交退縮。結論:許員為一重度失智症之個案,記憶力、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完全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許0忠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1、經查,受監護宣告人許0忠之配偶為聲請人鄭0幸,且受監護宣告人許0忠共育有5名子女即長子許0勛、次子許0山、長女即聲請人許0玉、次女許0玉、三女許0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關係人許0勛、許0山、許0玉、許0月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2、關於選任受監護宣告人許0忠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許0玉主張由聲請人二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一節,為關係人許0勛、許0山、許0玉所不同意,渠3人並均主張由聲請人許0玉單獨擔任監護人等語,而聲請人鄭0幸亦到庭陳稱受監護宣告人許0忠之事務,伊均係聯絡聲請人許0玉處理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聲請人許0玉為受監護宣告人許0忠之長女,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而受監護宣告人許0忠雖與聲請人鄭0幸同住,由聲請人鄭0幸照顧,惟受監護宣告人許0忠若遇任何狀況或需辦理文件等,亦均由聲請人鄭0幸通知聲請人許0玉處理,聲請人鄭0幸並到庭陳明其希望由聲請人許0玉一人擔任監護人等語在卷可按(見同上筆錄),是認由聲請人許0玉擔任許0忠之監護人,應符合許0忠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許0玉為許0忠之監護人。
3、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主張由關係人許0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節,雖經關係人許0勛、許0玉表示希望由關係人許0勛擔任等語,惟為聲請人許0玉、許0月所不同意,並陳稱聲請人許0玉與關係人許0勛間意見不合,關係人許0勛不接聲請人許0玉電話,無法共同處理事務等語,參以關係人許0勛亦自承伊與聲請人許0玉之感情不是很好等語在卷可按(見同上筆錄),本院參酌上情,及審酌關係人許0月係受監護宣告人許0忠之三女,衡情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許0忠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其並當庭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許0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