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彥清被告魏讓隱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李耿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魏讓隱與黃彥清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69之26號之全威交通有限公司聯結車司機。渠等2人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因黃彥清駕駛之聯結車恰巧擋住魏讓隱欲拖掛之聯結車車廂,致魏讓隱無法進行作業,因而發生爭執。詎雙方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魏讓隱受有左額頭、前胸、腹部及四肢多處鈍傷併瘀青等傷害;黃彥清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魏讓隱及黃彥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辨。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彥清、魏讓隱及被告魏讓隱之指定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均否認有傷害對方之犯行,被告黃彥清以被告魏讓隱因認伊之聯結車擋住被告魏讓隱要拖掛之聯結車車廂對伊辱罵,伊上前理論,惟遭地上石頭絆到而身體傾斜,被告魏讓隱趁機以左手勒住伊之脖子,並以右手毆打伊之臉部、眼部等,當時伊之雙手均無法打到被告魏讓隱,自無傷害被告魏讓隱之可能;且被告魏讓隱於本案發生後仍正常上班出車北上,若 伊有 傷害被告魏讓隱之犯行,被告魏讓隱豈能正常出車工作等語抗辯;被告魏讓隱則以伊與被告黃彥清因上開工作上之細故而生肢體接觸,然伊僅有防衛之舉,並無傷害被告黃彥清之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魏讓隱於警詢時自承:上開時、地,因被告黃彥清所駕
駛之聯結車擋住伊要拖掛之聯結車車廂,伊上前要被告黃彥清將車開走,被告黃彥清即稱伊出言辱罵,被告黃彥清並手持異物朝伊頭部打,打傷伊之頭部,「後來雙方就扭打在一起了」,之後老闆將渠2人拉開,伊有看到被告黃彥清倒在地上鼻子部位流血,伊則受有左額頭、前胸、腹部及四肢多處鈍傷併瘀青等傷害等語(警卷第7至10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據警詢筆錄,你與黃彥清扭打互毆?」等語時,答以「是。」(核交卷第4頁);被告黃彥清亦於警詢時陳:老闆是在渠2人發生「扭打」過後才到現場等語(警卷第
2頁),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據警詢筆錄,你與魏讓隱扭打互毆?」等語時,答以「是」、再詢問「魏讓隱於警詢時稱你手持異物毆打他?」,答以「我是徒手而已。」等語(核交卷第3至4頁)。被告2人為親身經歷此次衝突之人,對事件之經過自最為知悉,互核其2人上開陳述,其2人均稱雙方有扭打在一起等語,足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互毆之情事堪以認定。再據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黃彥清部分:鼻骨骨折」及救護記錄表記載「鼻樑歪斜」、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魏讓隱部分:左額頭、前胸、腹部及四肢多處鈍傷併瘀青」(警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均係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至醫院急(就)診之記錄,核與被告魏讓隱稱:伊有看到被告黃彥清倒在地上鼻子部位流血及被告2人稱「2人有扭打在一起」,因而導致之傷害相符,亦足認被告2人上開傷害與被告2人互毆即傷害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 魏讓隱固 主張伊僅有防衛之舉等語,惟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現場為聯結車之停車區,被告魏讓隱自可遠離被告黃彥清,無須出手與被告黃彥清扭打,依前揭說明,被告魏讓隱之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所為之抗辯尚不足採。
⒉被告黃彥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係與被告魏讓
隱扭打,且被告魏讓隱事後亦有上開傷害,均如前述,則被告黃彥清所為其於案發當時遭被告魏讓隱勒住雙手均無法打到被告魏讓隱之身體等語,顯與自己前開陳述相左,且與客觀證據不符,已難採信。又被告魏讓隱所受之傷害為:左額頭、前胸、腹部及四肢多處鈍傷併瘀青等,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依常情而論,此等傷害,應尚未影響行車之能力,是被告魏讓隱於本件案發後仍可上班出車北上乙情,尚難為被告黃彥清有利之認定。㈢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即出手互毆,欠缺理性,行為至屬不當,且犯後均未坦承犯行,於本院亦未能達成調解,惟念其2人均無任何前科,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堪認素行良好,兼衡受傷程度輕重有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被告魏讓隱拘役40日、被告黃彥清拘役15日,並均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黃彥清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循告訴人即被告黃彥清請求上訴意旨提出上訴略以:被告黃彥清因被告魏讓隱之傷害引發雙側聽力障礙,核被告魏讓隱之犯行應屬傷害致重傷罪等語。查:
㈠被告黃彥清於本件案發前固無因聽力方面就診紀錄,而於本
件案發後有因鼻骨骨折、顏面挫傷、右眼瘀青、右腳挫傷於100年9月29日至成大醫院急診,同年10月3日接受手術行骨折復位及固定,同年月7日、14日、28日及同年11月11日因肥厚性鼻炎併鼻中膈彎曲至成大醫院門診追蹤,同年11月17日接受手術,再於101年3月7日、13日於成大醫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平均聽閾右耳55分貝,左耳60分貝等情,業經本院函被告黃彥清98年1月起之健康保險就醫紀錄,並有佛德中醫診所、仁慈診所、 吳國榮 診所、臺南市立醫院、觀音中醫診所陳眼 耳鼻診所回函在卷(本院卷第46至50、53至56、121至122、125至129-1頁),及被告黃彥清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至11頁)。㈡按傷害致重傷罪之成立,以重傷害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
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重傷害之結果,係因其他原因而致者,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經查,有關被告黃彥清於本件案發後所診療之上開傷害或病症,經成大醫院函覆稱:被告黃彥清雙側聽力障礙和鼻骨骨折、顏面挫傷、右眼瘀青、右腳挫傷,並沒有明顯相關性;其肥厚性鼻炎併鼻中膈彎曲的症狀會因鼻骨骨折、顏面挫傷而加重症狀,兩者有高度相關性;肥厚性鼻炎併鼻中膈彎曲和雙側聽力障礙沒有相關性等語,有該院101年9月17日成附醫耳字第1010017513號函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48頁),是以被告魏讓隱雖致被告黃彥清有鼻骨骨折之傷害,然與雙側聽力障礙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魏讓隱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㈢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黃彥清之配偶陳薏如及指定辯護
人聲請傳喚證人 莊永全卓正雄 及勘驗被告魏讓隱所拍攝之光碟,均欲釐清被告黃彥清有無聽力障礙、何時呈現聽力障礙等情,惟被告黃彥清之雙側聽力障礙與被告魏讓隱之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前開證據調查之待證事項,已無法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自無傳喚或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陳,檢察官循告訴人即被告黃彥清請求上訴意旨所為之上訴理由,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曾子珍法官施介元本件被告魏讓隱、被告黃彥清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魏讓隱傷害致重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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