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偉竣 (原名 張偉慶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5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偉竣(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案發生時證人 許信元 已於警詢時供稱沒和聲請人交易毒品
,為何於地檢偵訊時卻翻供有與聲請人交易毒品,此前後供述不一,是否有為求減輕其法律刑責之嫌疑,而誣指他人之實,請鈞院調閱證人許信元於地檢偵訊時之錄音錄影,查明當時證人許信元是否有受引導、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式,進而作出不利於聲請人之不實陳述。
㈡本案於一審地院審理時即未按正常法律之程序給予聲請人行
使交互詰問之權利,僅因證人許信元屢傳不到為由,即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於二審審理時亦因屢傳證人許信元未到,從二審法官口中得知其已放棄國籍潛逃至國外,則證人許信元之證詞自有嚴重瑕疵,不利於聲請人部份之證述有無證明力,實有極大爭議。
㈢日前通過刑事訴訟法再審部分條文修正案,已強化民眾聲請再審程序之保障,盼鈞院能准予聲請人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許信元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並佐以聲請人與許信元電話聯絡之監聽譯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6日凌晨2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信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許信元約定在聲請人位於桃園縣○○市○○○街○○號0樓之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許信元到達後,即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信元,並完成交易。②許信元前向聲請人友人 陳帝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陳帝前向許信元借3,000元及欠許信元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陳帝請聲請人返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3,000元與許信元。聲請人竟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收受陳帝交付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3,000元,而持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9月24日晚間8時8分許,許信元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聲請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可前去聲請人住處取回上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3,000元時,即前往聲請人住處,俟許信元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到達,再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聲請人上開行動電話,告知已到達後,聲請人即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3,000元置於菸盒中,由其住處0樓陽台將菸盒往下丟給在0樓之許信元等情。此外,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再審聲請意旨固指稱:證人許信元於警詢時供稱沒和聲請人
交易毒品,於地檢偵訊時卻翻供有與聲請人交易毒品,前後供述不一,有為求減輕其法律刑責之嫌疑,而誣指他人之實,證人許信元是否有受引導、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式,進而作出不利於聲請人之不實陳述云云,然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以及「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以及第5款固有明文。但前揭情形,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是以,若未符上揭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單依聲請人片面主張證人許信元所述為虛偽證述或被誣告,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上揭法條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聲請意旨另指稱:第一、二審審理時證人許信元屢傳未到,
且得知其已放棄國籍潛逃至國外,原審未按正常法律程序給予聲請人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證人許信元之證詞有嚴重瑕疵,不利於聲請人部份之證述有無證明力,實有極大爭議云云,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而其證據之取捨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此部分理由僅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並不相合。再者,倘聲請人爭執者係證人許信元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此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就證人許信元之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與可信性之取捨,詳敘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聲請人對此認定理由有所爭執而認為判決違法,此非再審程序所得處理之事由,就關於調查證據、判決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誤部分,乃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是否有違誤之爭議,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
之要件不符,或為聲請非常上訴之事由,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許泰誠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