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青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青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青樺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毒聲字第2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10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劉青樺復於受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88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又劉青樺前曾犯竊盜、毒品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97年11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及97年12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87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至102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劉青樺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於假釋期間內之102年11月11日晚上7、8時間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4樓租屋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據扣案)摻水稀釋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屬假釋付保護管束對象,於10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觀護人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青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劉青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4至5頁參見)。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採尿化驗之結果亦呈現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乃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三、復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受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8年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本案時,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前揭有期徒刑2年8月、4年7月之執行刑,均尚未執行完畢,故尚難認係構成累犯,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自陳施用毒品之動機是因心情不佳,並審酌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機電業,月薪約新台幣3萬元,未婚,尚需撫養母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公訴檢察官雖當庭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惟似未審酌被告並非累犯,其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