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7號上訴人 鍾淑芬
洪如玫周秀鶯 廖益群梁玉華 何秋香 洪銓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上訴人嘉義市立體育場法定代理人 施聰林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何秋香負擔百分之六;由洪銓修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洪如玫負擔百分之十八;由 林周秀鶯 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廖益群負擔百分之四;由 黃梁玉華 負擔百分之五;餘由鍾淑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人員編制及預算、印信(見原審卷第135、136頁),係一獨立之機關,依前述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內部機構,非地方機關無當事人能力,尚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路○段10-47、10-108、10-153、10-154、10-155、10-156地號土地為嘉義市政府所有,伊為管理機關。
(二)前述土地如附圖編號B1至L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6日本件起訴前分別為上訴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各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伊。
(三)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翌日(101年1月17日)起往前計算5年迄今之相當於租金(即申報土地價值百分之5)之不當得利本息,即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伊如附件一所示五年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1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暨及自起訴翌日(101年1月17日)起至上訴人拆屋還地日止,按月各給付伊如附件一所示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土地均屬公共設施用地,依法被上訴人根本不得另行出租他人建屋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且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
(二)伊繳納如附件二被上訴人應繳納之地價稅,應得與前述不當得利相抵銷。
四、
(一)拆屋還地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
(二)給付不當得利部分1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1年1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2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為嘉義市政府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二)上訴人於96年1月16日本件起訴前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
(三)系爭土地96年至100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5,2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00元。
(四)上訴人鍾淑芬、洪如玫、林周秀鶯、廖益群、黃梁玉華、洪銓修等有繳納如附件二所示之地價稅。
(五)系爭土地均屬公共設施用地,原係免課地價稅。
六、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
金額為多少?2上訴人所繳付之地價稅,得否與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相抵銷

(二)本院之判斷:1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
金額為多少?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予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還地部分,經原審為勝訴判決,上訴人於此部分並無不服,並未上訴,已如前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予認定。
②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
金額為多少?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
訴人受有無法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失。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自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堪予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法不得出租系爭土地,並無損害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雖無租金之損害,並不影響其受有無法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③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5%計算本
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上訴人則辯稱以5%為計算基準過高等語,經查:
⑴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8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80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等裁判要旨參照)。故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至為明確。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百分之10之限制,乃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系爭土地東臨大同職校,西臨嘉義市○○路,南鄰興
業東路,北接嘉義市體育場,另自96年至100年間,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依不爭之事實(三)所示,均為每平方公尺4,600元。
⑶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及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4計付較為適當,並計算如下:
1、何秋香部分:何秋香共占用之面積為236平方公尺(76+160),依前開計算基準計算,其1年間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額為43,424元【計算式:236㎡×4600元/㎡×0.04(年息)】,每月金額為3,619元【計算式:43424÷12,角部分4捨5入,以下亦同】,5年間之租金額合計217,120元【計算式:43,424×5】。
2、洪銓修部分:洪銓修共占用之面積為821平方公尺(532+289),依前開計算基準計算,其1年間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額為151,064元【計算式:
821㎡×4600元/㎡×0.04(年息)】,每月金額為12,589元【計算式:151,064÷12】,5年間之租金額合計755,320元【計算式:151,064×5】。
3、洪如玫部分:洪如玫共占用之面積為673平方公尺(490+129+52+1+1),依前開計算基準計算,其1年間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額為123,832元【計算式:673㎡×4600元/㎡×0.04(年息)】,每月金額為10,319元【計算式:123,832÷12】,5年間之租金額合計619,160元【計算式:123,832×5】。
4、林周秀鶯部分:林周秀鶯共占用之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106+549+17+328),依前開計算基準計算,其1年間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額為184,000元【計算式:1,000㎡×4600元/㎡×0.04(年息)】,每月金額為15,333元【計算式:184,000÷12】,5年間之租金額合計920,000元【計算式:
184,000×5】。
5、廖益群部分:廖益群共占用之面積為161平方公尺(147+14),依前開計算基準計算,其1年間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額為29,624元【計算式:161㎡×4600元/㎡×0.04(年息)】,每月金額為2,469元【計算式:29,624÷12】,5年間之租金額合計148,120元【計算式:29,624×5】。
6、黃梁玉華部分:黃梁玉華共占用之面積為212平方公尺(23+189),依前開計算基準計算,其1年間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額為39,008元【計算式:212㎡×4600元/㎡×0.04(年息)】,每月金額為3,251元【計算式:39,008÷12】,5年間之租金額合計195,040元【計算式:39,008×5】。
7、鍾淑芬部分:鍾淑芬共占用之面積為645平方公尺(183+453+9),依前開計算基準計算,其1年間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額為118,680元【計算式:
645㎡×4600元/㎡×0.04(年息)】,每月金額為9,890元【計算式:118,680÷12】,5年間之租金額合計593,400元【計算式:118,680×5】。
④⑴上訴人抗辯:伊繳納如附件二被上訴人應繳納之地價稅,應得與前述不當得利相抵銷云云。
⑵查:依不爭之事實(五)所示,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原係免課地價稅。而系爭土地改課地價稅是因上訴人將占用部分土地變更供建築使用之故,致遭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補徵地價稅,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9年5月19日嘉市0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被上訴人99年6月7日嘉市體場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被上訴人99年11月26日嘉市體場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3-75頁),堪予認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因上訴人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所增加之負擔,自不能認原免課地價稅之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而應返還該利益,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如前述四所示,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審命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魏芝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新台幣)││││(單位:元)│├──┼─────────┼─────────────┤│1│何秋香│21萬7120│├──┼─────────┼─────────────┤│2│洪銓修│75萬5320│├──┼─────────┼─────────────┤│3│洪如玫│61萬9160│├──┼─────────┼─────────────┤│4│林周秀鶯│92萬│├──┼─────────┼─────────────┤│5│廖益群│14萬8120│├──┼─────────┼─────────────┤│6│黃梁玉華│19萬5040│├──┼─────────┼─────────────┤│7│鍾淑芬│59萬3400│└──┴─────────┴─────────────┘附表二:
┌──┬─────────┬─────────────┐│編號│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新台幣)││││(單位:元)│├──┼─────────┼─────────────┤│1│何秋香│3619│├──┼─────────┼─────────────┤│2│洪銓修│1萬2589│├──┼─────────┼─────────────┤│3│洪如玫│1萬319│├──┼─────────┼─────────────┤│4│林周秀鶯│1萬5333│├──┼─────────┼─────────────┤│5│廖益群│2469│├──┼─────────┼─────────────┤│6│黃梁玉華│3251│├──┼─────────┼─────────────┤│7│鍾淑芬│9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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