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86號
原 告 賴加壽 即展業汽車修理廠
被 告 黃丁慢春 ( 黃萬益 承受訴訟人)
黃淑樺 (黃萬益承受訴訟人)
黃淑蘭 (黃萬益承受訴訟人)
黃文義 (黃萬益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達 (黃萬益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萬益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玖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萬益於起訴後
之民國105年5月22日死亡,而黃萬益之繼承人即 黃丁慢香
、黃淑樺、黃淑蘭、黃文義、黃文達業分別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萬益於民國99年1月19日將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
訴外人即其友人 張永東 ,委由原告維修,維修費用新台幣(
下同)9,100元,黃萬益未付維修費,甚至隱瞞系爭車輛尚
有貸款近30萬元之事實,表示願以50萬元出售系爭車輛,原
告不疑陸續給付現金50萬元,嗣黃萬益表示系爭車輛尚有汽
車貸款約30萬元,請原告代位清償,代償後待將系爭車輛移
轉登記至原告母親 李梅珠 名下時,不料,黃萬益要求原告賣
還,並以其子即被告黃文達名義購買並辦理貸款以為還款,
因被告黃文達信用評比不足致系爭車輛僅貸得45萬元,該45
萬元撥入原告帳戶以為部分購回之車款,尚欠308,697元,
加計上開維修費9,100元,合計317,797元。黃萬益於105
年5月22日過世,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自應承
擔積欠原告之債務,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17,7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張永東所有,黃萬益表示願
購買系爭車輛,因張永東已繳納頭期款及前8期車貸,雙方
協議自96年8月起剩下40期車貸由黃萬益繳納,繳納完畢再
辦理過戶。黃萬益確實有向原告調用資金40萬元,非原告所
述50萬元,並口頭承諾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惟系爭車輛尚
有3期車貸未繳納,是暫由原告繳納3期車貸(每期車貸17
,237元),未料原告告知系爭車輛只能出售40萬元(市價50
至60萬元),故黃萬益表示由其子即被告黃文達購買系爭車
輛,由原告找銀行辦理貸款,貸得40萬元後撥入原告之帳戶
,隔幾日後,黃萬益與被告黃文達償還原告先前代繳之3期
車貸與其他過戶費用。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9年間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9,100元部分,被告於101年間支出系爭車輛47,3
00元維修費時,亦未接獲告知有此9,100元未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給付購車款50萬元予黃萬益,並代償車貸30
萬元後,系爭車輛未過戶前,被告黃文達購回系爭車輛並
貸款償還黃萬益所積欠之款項後,尚積欠308,697元云云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此一有利於原告之權利存在事
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代償系爭車輛車貸30萬元後,被告黃文達
貸款購回系爭車輛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10月間出
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原車主張
永東48期車貸(每期車貸17,237元)約於99年11月間期滿
,而被告黃文達向聯邦銀行貸款40萬元,清償期99年10月
7日至102年10月7日止,此有借款契約書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1頁),可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0月間過戶,與
被告辯稱原告代償3期車貸後被告黃文達貸款購回系爭車
輛時間大致相符;雖不知原告代償30萬元係一次給付,或
係陸續代償約17期車貸(300,000/17,237=17.4期車貸)
,若係後者,顯然與陸續代償17其車貸後被告黃文達貸款
購回系爭車輛顯有時間出入。此外,雖被告抗辯系爭車輛
黃萬益係以40萬元出售予原告之事實,雖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而原告又提出與金額308,697元相符之單據為憑(見
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384號卷第4頁),惟原告請求既
經被告否認,且該單據為原告單方片面出具之文件,且該
單據所載借款100,000元、借款70,000元、保養70,000元
、驗車規費150元、車貸8247元、借款60,000元等,亦與
原告請求之款項名目不符,其證明力自有不足,而原告復
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是其主張尚難憑
採。
(三)又原告主張黃萬益積欠99年1月19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9,
100元等語,已據其提出相符之保養維修單為證(見前開
支付令卷第4頁),雖被告曾抗辯原告於101年3月12日
維修系爭車輛報價47,300元時,並未告知尚有99年1月19
日維修費9,100元未給付,然被告於105年7月27日本院
審理時既不爭執該保養維修單之真正,且表示不清楚此筆
車輛維修紀錄(見本院卷第62頁),是先前臆測究竟有無
此筆維修費未清償抗辯難為憑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維
修費用,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
5年3月11日為黃萬益所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前開支付命令卷第15頁),是本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
5年3月12日,應堪認定。
(五)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丁慢香、黃淑樺、黃淑蘭、黃
文義、黃文達為黃萬益之繼承人,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
告等人僅於繼承黃萬益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
,則被告應於繼承黃萬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100元
及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
丁慢香等5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9,100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