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鏍絲起子貳支、活動鉗壹支、木刻刀壹支及手套壹付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算執行,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非累犯),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手套乙付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鏍絲起子二支、活動鉗乙支、木刻刀乙支,至乙○○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住宅前,先利用乙○○外出大門漏未關好之機會,徒手推開上開大門後侵入乙○○上開住宅內(惟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未據告訴),再竊得乙○○所有手錶二支、紅寶石戒指乙只、小皮包乙只、胸針乙只、項鍊二條及水晶墜二個。嗣於乙○○正欲離去時,適乙○○正返回上開住宅發覺上情,而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前逮捕甲○○本人到案,並扣得上開手錶二支、紅寶石戒指乙只、小皮包乙只、胸針乙只、項鍊二條、水晶墜二個(以上均據乙○○領回)、鏍絲起子二支、活動鉗乙支、木刻刀乙支及手套乙付。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乙○○所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各乙份及扣案之上開鏍絲起子二支、活動鉗乙支、木刻刀乙支及手套乙付,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上開鏍絲起子二支、活動鉗乙支及木刻刀乙支,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均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右揭時地攜帶上開兇器,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乙○○上開住宅內竊盜,已損及被害人乙○○之權益,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其犯罪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鏍絲起子二支、活動鉗乙支、木刻刀乙支及手套乙付,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