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陸顆,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其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另其於九十一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悛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子彈,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其年籍不詳之友人 戴得賓 (起訴書誤載為乙○○)租處,受戴得賓之託,而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九顆,置於其皮包中,並攜至臺北縣○○鎮○○街○○號其住處藏放。嗣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鎮○○街○○號其住處搜索,並查獲前開子彈(鑑驗試射三顆,餘六顆)。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而扣案之子彈九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一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並皆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五一五四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子彈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各一幀、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得佐。是以,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並無二致,故堪予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業據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附此敘明。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其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紀錄,有卷附之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素行非佳,其寄藏之子彈共九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祗寄藏二日,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坦承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子彈九顆,均具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屬違禁物,除試射之子彈三顆,因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外,其餘子彈六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