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N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高警交字第NF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五十二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與廣福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則以:伊當時看見紅燈就踩煞車,舉發機關採證照片第二張顯示依舊踩煞車,煞車燈亮才完全停止,是伊雖越線,但車子沒有超出十字路口,車子當時停在騎樓邊等綠燈,並非動態行駛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處分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闖紅燈,雖以採證相片二張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高縣旗警交字第0九三0000一0八號函為據,惟異議人所駕駛汽車於紅燈亮起後雖有越過交岔路口之停止線,但該車隨即於該交岔路口前煞車停止,此觀之上開二張採證相片均顯示當時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汽車車尾煞車燈均有亮起自明,尚難認該汽車係在繼續行駛中,而遽認該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而此亦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唐文福回覆本院:「二張採證照片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燈均有亮起」等情,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稽,則異議人是否闖紅燈而有繼續行駛之情,顯非無疑;異議人辯稱其看到紅燈即採煞車,並未闖紅燈云云,尚與採證相片二張所示情形無何扞格,應為可採;惟異議人之停車位置既已越過路口停止線,仍有不遵守停止線此一道路交通標線關於行駛車輛停止界限指示之違規甚明,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亦堪認定。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異議人闖紅燈為由,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認事用法均有未洽,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且參酌卷附舉發通知單、陳述書,可知異議人原應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到案,惟其遲至同月二十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已逾到案期限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