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0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結婚,育有子女三人,以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四一之一號為共同住所,詎被告於十餘年前自該址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因被告的父母均已過世,原告亦未與被告的其他親人聯絡,因此兩造已斷絕往來十餘年,因兩造夫妻感情已喪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證稱:「我與我先生已經結婚一年多了,我從來沒有見過被告,以前我有聽說被告對家裡不負責任,所以連我們結婚時被告也沒有出現」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依上開調查,兩造感情不佳,被告於十餘年前離家出走後,迄今行蹤不明,均未與原告聯絡,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原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正本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