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爰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意即此種婚生子女地位之否認,依法僅得由該夫或妻之一方,於法定之除斥期間內,始得提起。否則該夫妻之一方未為或未能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否認該婚生子女之地位,此種婚生子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被告乙○○(於0月00日出生)依法乃係於該被告丁○○與 陳氏 秋善 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經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雙方離婚之前)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此有該原告所提出被告乙○○出生證明書及被告丁○○登記相符之自承,自堪信為真實。從而,雖原告以被告乙○○之受胎係其在不知被告 陳氏秋 善與被告丁○○前婚姻關係未消滅前,與被告 陳氏秋善 在越南發生性關係所生,非被告陳氏秋善自被告丁○○受胎所生為憑,而提起本件確認該被告乙○○非被告陳氏秋善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之訴云云,然查此衡諸前揭理由二所示,該被告乙○○婚生子女即親子關係之地位,縱有該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該陳氏秋善自被告丁○○受胎而來,惟依法亦僅得由該夫(即丁○○)或妻(陳氏秋善)之一方,於法定之除斥期間內,始得提起否認該子女之訴,始得加以排除,於該第三人即原告尚非得遽為主張否認該婚生子女即被告乙○○與被告丁○○、陳氏秋善之婚生子女之親子關係至明。從而,本件被告乙○○婚生子女之親子關係既非經該夫妻即被告丁○○、陳氏秋善得以否認之訴加以排除外,原告依法並無權加以否認,亦即其並不得為歧異之主張自明,意即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被告乙○○非被告陳氏秋善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之訴,即顯無理由,依法自應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次查,就原告起訴主張確認之自然血統關係(即該被告乙○○為何人所生之生父母事實),就該法律上所評價者乃為親子之法律關係為是,否則如該親子關係依法已確定而任何人不得再為歧異之主張時,就此種自然血統聯絡生父母事實,於該親子關係確定下,再求得為訴權確認下,即無法律評價之實益可言,此亦非該現行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七條第一後段項及第二項所稱「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所預設事實問題之確認無疑。況依該同法第一項所規定此種「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之提起,本以不能提起他項訴訟為限,就該婚生子女地位之否認,民法第一零六十三條第二項立法上本即排出夫妻以外第三人之提起,自實亦非該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七條所規範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得為確認所設例外之「不能提起他項訴訟為限」之類型,否則該否認之訴有權提起之人,立法既已明確規範,又豈能規避此法律之規定,而就該無確認利益之自然血統事實加以確認或就該有權提起之人即除被告丁○○、陳氏秋善得以否認之訴加以排除外,另為容許該於法無權為否認及不得為歧異之主張之第三人,另為提起訴訟否認該婚生子女之地位至明,是認原告本案並就此援引該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為提起本訴,亦顯屬有誤,難為准許,亦應駁回,特並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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