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2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優惠貸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告甲○○被告中國農民銀行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貸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亦為同法第2條所明定,足認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委請被告實施之「榮民榮眷理財紓困專案優惠貸款」計畫,向被告所屬高雄分行申請以自有自用之公寓套房貸款40萬元,嗣經被告認「鑒於 台端 高齡77歲,依據本行辦理購屋及修繕貸款相關規定,借款人年齡加計貸款期間以75歲為原則,如超過75歲需徵提資歷佳之一般保證人一人,作為加強擔保,並應評估還款能力可行者,方可承做」,遂以民國95年
3月20日農消部字第9502200174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由行政院移請財政部辦理,該部復移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該會則以無任何教示之95年4月6日銀局㈡字第09500125670號函取代訴願決定書函覆原告,違反訴願法第89條、第90條之規定。另被告95年3月20日農消部字第9502200174號函所稱「本專案貸款非屬政府政策性貸款」,顯然抗拒政府政策,與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及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之規定有違;又被告擅定「以75歲為限」之規定,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6
8號、第274號、第413號及第469號解釋之意旨。是以,鈞院應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轉命被告立即受理原告申請自用住宅貸款云云。
三、按在給付行政領域,優惠貸款之經濟補助原則上屬於私經濟行政,國家透過金融事業機構對人民為優惠貸款,與私人借貸相同,屬於私法關係。因此,本件原告因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事宜與被告發生爭執,應屬私權爭執,原告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其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起訴既不合法,則關於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程式不合事項,即無再命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