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小字第62號
原 告 羅○○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 律師
謝勝合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張○○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羅○○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張育書 即投幣火鍋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未成年人,其前因故離家後,於民國105
年5月16日經友人轉介至被告獨資經營之投幣式火鍋店任職
並居住該處,該火鍋店係24小時營業且全年無休,員工分早
班(上午10時至夜間10時)、晚班(夜間10時至上午10時)
,每次工作時間至少12小時,且從未休假。嗣原告法定代理
人張○○於105年6月17日至該店尋獲原告,兩造遂於同日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未曾給付工資,茲以勞動部所核
定基本工資時薪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20元計算,請求被
告應給付46,080元【計算式:120元×12小時×32日=46,0
80元】等語。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單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6頁、第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6,0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05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6,080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