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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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逸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逸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XR-474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逸華分別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接續偽造「XR-4745」號車牌0面,且於民國99年10月10日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前、後方,並於99年10月12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是核被告張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同一號碼之車牌0面,而行使特種文書,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而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車牌已遭註銷,不得駕駛無車牌之汽車在道路上行駛,竟為圖一己之方便,並規避道路主管機關之稽查,遂偽造並進而行使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警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以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行使前開偽造車牌之期間短暫僅1、2日,且未行使該偽造車牌另犯他罪,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偽造「XR-4745」號車牌0面,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24號被告張逸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街85號居高雄縣仁武鄉○○村○○街138巷
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張逸華明知其友人 陳盈年 所有而供張逸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逾檢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且該遭註銷之汽車號牌,又於99年9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孔鳳路口,為警攔檢後依法查扣,致成為無號牌之汽車,倘行駛將遭取締告發,而無法上路行駛。詎張逸華為駕駛該車外出時規避交通員警之稽查取締,竟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9年10月8日在高雄市○○路委託不知情之商家,製作壓克力材質之白色板子2面,另於同年月9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委託不知情之商家,以電腦刻字之方式,製作XR-4745字樣,進而於同年月10日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138巷11號住處,將前開電腦刻字黏貼在白色壓克力板上,偽造「XR-4745」號之汽車號牌0面,進而將之懸掛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位置,充作真正之汽車號牌使用,藉以規避警方之查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張逸華於99年10月12日晚間,駕駛前開懸掛偽造號牌之車輛外出,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路290號前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其所有之偽造汽車號牌0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友人陳盈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查獲現場照片5張在卷,及偽造汽車號牌0面扣案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張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雖偽造車牌0面,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同一方法偽造同一號碼之車牌0面,且侵害法益亦為同一,乃同一偽造行為之一部份,所犯為同一之罪,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上一罪。被告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將之懸掛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行駛之方式予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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