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92號聲請人 吳金順 相對人 吳文榮 關係人 吳清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文榮(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金順(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清森(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金順為相對人吳文榮之胞兄,相對人因罹患極重度多重智能障礙,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及戶籍謄本2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其自有權提出本件聲請。又經本院於100年6月2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坐在輪椅上,眼神散渙空洞、行動呆滯,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詢問,均無任何回應,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多重障礙(瘖啞、失明),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楚,對於鑑定人員之問題,無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0年6月7日東祕總字第100000091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聲請人表達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經相對人之兄姐吳清森、 吳秀英林吳招蔡采鳳 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吳金順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同意書1份及戶籍謄本4份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吳清森亦為相對人之胞兄,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爰同時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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