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8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告 楊崨庭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零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26元,及其中53,081元自民國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326元,及其中53,081元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7年3月12日至98年2月11日止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繳納部分本息後,即未依約償還消費帳款,迄今尚欠58,326元,及其中本金53,081元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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