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家催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催字第88號聲請人 盧朝亮 聲請人因 盧朝河 死亡宣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盧朝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新竹縣○○鎮○○里○鄰○○○路○○號5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叄拾天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
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失蹤人盧朝河即聲請人盧朝亮之胞弟,於民國93年5月15日,前往苗栗縣南庄鄉加里山登山,從此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聲請人為失蹤人盧朝河之兄長,與盧朝河有利害關係,為此聲請准對盧朝河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失蹤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上開證物為證外,且經2位證人即失蹤人哥哥 盧俊謀 、嫂嫂 劉鳳英 到庭證述:「
(問:最後一次看到失蹤人是何時?)均答:在失蹤人失蹤那年的農曆過年期間,之後就沒有失蹤人的消息。」等語綦詳。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失蹤人之健保、信用卡持卡紀錄、票據信用往來、入出境、在監在押、前科紀錄及勞保投保等資料結果,亦無失蹤人自93年起之上開資料,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被告前案記錄表、勞工保險局函等資料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民國93年5月15日行蹤不明至今已逾7年之情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而依上開規定聲請公示催告,核與前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540條至第55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25條定有明文。準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盧朝河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附錄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542條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二、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宣告相對人死亡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