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8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72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戊○○入監服刑,於94年10月5日假釋出監;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380號、95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施用及非法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而為下列犯行:
⑴97年11月15日, 程馨儀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時,因毒癮發作
,遂於同日13時16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想法子叫 慧如 帶一針」予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戊○○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撥打程馨儀上開行動電話連繫,於同日18時許,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帶至基隆長庚醫院12樓,無償轉讓予程馨儀施用。
⑵戊○○於97年11月20日8時2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
程馨儀使用之行動電話連繫,因程馨儀於電話中表示「你那裡有嗎?帶一針來處理一下」等語戊○○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9時3分許,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帶至程馨儀位在基隆巿安一路住所,無償轉讓予程馨儀施用。
⑶97年11月19日上午,丁○○至甲○○位於台北縣○○鎮○○
路○段○○號三樓,因見甲○○房間內遺留之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管吸食器,遂起念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3時14分許委由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戊○○應允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於同日15時18分許,前往甲○○上開住處,以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丁○○旋即於甲○○房間內施用殆盡以滿足毒癮。
⑷97年11月19日傍晚之際,丁○○再度興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意念,又委由甲○○於同日18時32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戊○○再度應允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於同日20時52分許,抵達甲○○上開住處,以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丁○○旋即於甲○○房間內施用殆盡以滿足毒癮。
嗣員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戊○○持用之上開行動門號進行監聽側錄後,於98年1月16日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其於警詢中所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相較,就是否於97年11月19日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通話中提到「 田雞 」要買「男生」(表示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僅其於本院之證述就被告如何至其住處,及至其住處後發生之事,證述更為詳盡,然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與審理中證述相符,自無所謂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之辯護人亦不同意做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⑵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證人丁○○於98年10月2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其為證人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且客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本院98年10月6日準備程序中,公訴人並未將該份偵訊筆錄列為證據,是該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因為我國刑事訴訟法尚未有失權效規定,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認上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⑶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據為認定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審理時踐行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⑷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以上外,下列本院援引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之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問題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程馨儀施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辯稱:97年11月19日有接獲甲○○撥打電話,甲○○在電話中也有說「『田雞』要『男生』(意指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在當添2次前往甲○○住處,第1次有遇到「田雞」,並在甲○○住處吃午餐,第2次沒有遇到「田雞」,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2次之事云云。經查:
⑴證人程馨儀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7年11月15日有傳簡訊給被
告,叫他『想法子叫慧如帶一針』,因當時人在醫院住院,毒癮發作,戊○○後來有請人帶海洛因給我施用,他沒有跟我收錢....97年11月20日,有打電話給戊○○,問『你那裡有嗎?帶一針來處理一下』,當時我人在家裡,想要用,戊○○就自己拿海洛因來我家給我,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36頁),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7頁反面、第73頁),堪認被告關於轉讓海洛因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徵明確。
⑵被告戊○○於97年11月19日13時14分23秒許,使用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接獲證人甲○○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其通聯內容如下:
B即證人甲○○(下以B代之):喂,怎樣?A即被告戊○○(下以A代之):你在你家嗎?
B:你是誰?
A:黑居啦
B:我是誰你知道嗎?
A: 世民 嗎?
B:對啦,你怎麼用這支電話?
A:本來這支就是我的。
B:喔,阿怎樣。
A:剛剛田雞有打給我嗎?
B:對呀,田雞要男生。
A:阿好,等一下我過去你那邊。
B:好。同日15時12分51秒許,被告戊○○再使用上開手機門號與證人甲○○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其通聯內容如下:
A:你在家嗎?
B:對。
A:我要到了。同日15時18分38秒許,被告戊○○再使用上開手機門號與證人甲○○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其通聯內容如下:
A:開門。
B:好。同日18時32分19秒許,被告戊○○再使用上開手機門號與證人甲○○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其通聯內容如下:
A:田雞說男生啦。
B:等一下喔。
A:要等多久?
B:馬上就回來。同日20時48分06秒許,被告戊○○再使用上開手機門號與證人甲○○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其通聯內容如下:
B:到了打給我。
A:要到了。
B:好:同日20時52分25秒許,被告戊○○再使用上開手機門號與證人甲○○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其通聯內容如下:
A:我到你家樓下了。
B:開了。以上均有被告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之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資佐證(97年度偵字第389號偵查卷第72頁、本院卷第157頁-158頁反面)。
⑶依其等上開通聯內容語意觀之,證人甲○○顯係為綽號「田
雞」者向被告聯絡購買「男生」(意指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隨後被告確實於同一日兩次至其住處,此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這是我與戊○○的對話,因為『田雞』沒有手機,『田雞』向我借手機與戊○○聯絡,但是這個對話內容是我與戊○○講的,因為『田雞』要買『男生』,『男生』是指安非他命,因為『田雞』沒有手機,所以請我打電話給戊○○...15時18分的時候戊○○已經到我家了,叫我幫他開門...(檢察官問:當天戊○○去你家兩次是要做什麼?)就是「田雞」要男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75頁);又證人丁○○於本院證稱「那天我在甲○○家,因我常常去找他,我想要買安非他命,我以前也有用過安非他命,當天因為看到甲○○的房間有吸食器,心情不好,所以想要施用安非他命,然後我就用甲○○的手機打電話給戊○○,我跟他說我是『水啊』(台語發音),問他『有沒有硬的』(我忘記我是講男生或是講硬的,但我的意思是要安非他命),戊○○先告訴我他那時候沒有,我就作罷,之後戊○○有回電話到甲○○的手機,是甲○○接的,甲○○告訴戊○○我在甲○○家,戊○○就問甲○○說我要男生是什麼意思,兩人對話後過了大約壹個多小時,戊○○就過來甲○○住處,甲○○幫戊○○開門,叫戊○○進來屋內,戊○○當時就拿安非他命給我,我交給戊○○一千元。以上這些是下午的事,我大約是下午一點多打電話,戊○○大約是下午三、四點拿過來,時間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只是大概的時間。戊○○拿給我安非他命後,我就去甲○○房間的浴室拿甲○○房間的吸食器我自己把安非他命吸食完,量很少、很貴,所以我一個人一次就用完....第二次的過程我記得不是很清楚,時間應該是吃過晚餐的事,可能是下午施用得不夠,所以還想要再施用...可能是施用過安非他命,而且時間過太久了,所以我無法很清楚的回想出來。是甲○○打電話或是戊○○打電話過來我不確定,但是戊○○還是有拿安非他命過來給我,還是甲○○開門,戊○○也有進來甲○○的家,戊○○是拿到甲○○房間把安非他命交給我,一千元我也是直接拿給戊○○。第二次我也是在甲○○房間的浴室內施用,也是我一個人施用...第二次交易的時間是晚上7、8點,時間我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01-302頁)。依據證人甲○○及丁○○上開證詞,及上開通聯譯文內容,佐以卷附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資料(見本院卷第273頁反面-第276頁),被告不僅於接獲證人甲○○電話後,於97年11月19日15時18分及同日20時52分先後兩次至甲○○住處,並在甲○○住處分別以一千元的代價出售僅供一次使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共計2次而完成交易。參以前述證人丁○○、甲○○,與被告均無冤仇,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1頁),渠等衡情當無捏詞誣陷被告致己身陷偽證重責之可能與必要,且本案尚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前述證人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⑷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本案綜觀上揭證人丁○○、甲○○之歷次證述,雖證人丁○○就被告戊○○至證人甲○○住處後,交易金錢1千元係由其本人交付予被告,或是由證人甲○○轉交予被告,證述略有歧異(其於98年11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就拿1000元給甲○○,跟甲○○說既然東西已經拿來了,叫甲○○到門口幫我拿一下,後來甲○○回房間就將1小包安非他命拿給我。我就在甲○○的房間內向甲○○借吸食器立刻施用」,見本院卷第217頁;於98年12月7日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戊○○就過來甲○○住處,甲○○幫戊○○開門,叫戊○○進來屋內,戊○○當時就拿安非他命給我,我交給戊○○1000元」,見本院卷第302頁),其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前後供述雖然略有歧異,然此應係因時間經過致其記憶模糊,且有施用毒品致影響記憶力等情所致,自難僅依此情遽認其之上開證述不可採。至證人甲○○就被告戊○○至其住處後,有無與證人丁○○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一節,始終避重就輕,證稱「當天兩次都是『田雞』(指證人丁○○)要男生,後來戊○○與『田雞』他們就出去了,兩次都是兩個人一起從我家出去,我都沒有跟出去,不知他們有無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此節不僅與證人丁○○上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戊○○所辯稱之「當天第1次留在甲○○住處與丁○○及其他友人一同吃中餐,第2次去甲○○住處找甲○○聊天,未見到丁○○」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78-80頁),然以實際購買毒品以滿足毒癮者為證人丁○○,且上開通聯譯文內容均係聯繫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且被告均於聯繫後旋即至證人甲○○住處等情綜合判斷,當以證人丁○○所證稱當天被告先後2次至證人甲○○住處,與其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由其於交易完成後旋即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等節可以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戊○○就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
○之辯解,不足採信。參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本件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買賣、甚至同一日兩次送貨買受人(證人丁○○)指定地點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97年聲監字第238號、第270號通訊監察書(見偵查卷第45-49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執行通訊監察基資表(第51-52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第53-62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執行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第63-9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第94、103、106頁)、通訊監察譯文表(本院卷第146-179頁)、監聽手機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資料(本院卷第267-295頁)及所有監聽光碟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等條文業經98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條文,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是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變更,本案應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在法定自由刑部分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惟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在法定罰金刑部分,則有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經予比較後,顯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戊○○上開犯罪事實二⑴、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上開犯罪事實二
⑶、⑷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次數僅2次,對象僅1人,數量及所得非多,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若科以最輕刑度,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他人,雖未獲利,仍屬戕害他人身體,又為圖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嚴重危害他人健康,違反國家禁令,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惟其本案販賣之對象、數量、所得非多,暨其轉讓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計2000元,雖均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賢德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對象│毒品品項│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及量處之刑│├──┼────┼──────┼───┼──────────┼──────┼────────────┤│1│97年11月│基隆長庚醫院│程馨儀│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毒品危害防制│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15日18時│12樓││一級毒品海洛因│條例第8條第│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許││││1項││├──┼────┼──────┼───┼──────────┼──────┼────────────┤│2│97年11月│程馨儀位於基│程馨儀│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毒品危害防制│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20日9時│隆市○○路││一級毒品海洛因│條例第8條第│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分許│100巷132號│││1項││├──┼────┼──────┼───┼──────────┼──────┼────────────┤│3│97年11月│甲○○位於台│丁○○│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9日15時│北縣瑞芳鎮明│││條例第4條第│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許│燈路3段11號3│││2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樓││││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4│97年11月│甲○○位於台│丁○○│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9日20時│北縣瑞芳鎮明│││條例第4條第│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許│燈路3段11號3│││2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樓││││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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