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宗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及移送併辦(87年度偵字第18573號、88年度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塗宗欽明知其因賭博虧損甚鉅,陷於經濟困境,已無資力清償借款和互助會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於民國86年9月間,向告訴人 黃戴秀英 、 蔡戴秀琴 佯稱:其
急需借款週轉以作為承包工程保證金及應付成衣工廠大筆訂單,而其即將高升主任,2個月後定能如數清償等語,並簽發到期日為86年10月5日至86年12月5日之本票5紙作為擔保,使告訴人黃戴秀英、蔡戴秀琴因而陷於錯誤,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且避不見面,告訴人黃戴秀英、蔡戴秀琴始知受騙。
㈡以自己名義參加以告訴人 李欽煌 為會首,會期自86年3月1
日起至88年3月1日止,共25會,每月1日開標,會款2萬元,底標1,500元,以上標式計息之互助會,共加入2會。
詎被告於86年6月、86年8月間,分別以3,800元、3,500元得標後,旋於同年12月逃匿無蹤,而未再支付任何會款,共詐得約85萬元。
㈢以自己名義參加以告訴人 魏秀妹 為會首,會期自86年5月1
日起至88年2月28日止,共22會,每月發薪日開標,會款1萬元,底標1,000元,以上標式計息之互助會,共加入2會。詎被告於86年6月、86年11月間,分別以2,000元、2,60
0元得標後,旋於同年12月逃匿無蹤,而未再支付任何會款。
㈣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86年10月5日起至88年5月5
日止,共20會,會款2萬元,底標1,700元,以上標式計息,邀集告訴人 鄭祈順 、 劉紹香 等17人參加。詎被告於86年11月,先以 許正杰 之名義標得第二期會款花用,復告訴人鄭祈順於86年12月間以5,100元得標時,被告未支付告訴人鄭祈順標金即逃匿無蹤,共計詐得告訴人鄭祈順上開得標會期之標金,及告訴人劉紹香已繳納之會款6萬元。
㈤於86年5、6月間,先陸續向告訴人鄭祈順借款共130萬元
。嗣被告明知 蔡玉葉 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5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86年12月6日、同年11月10日、87年1月20日之支票3張未能兌現,卻仍給付上開3張支票予告訴人鄭祈順,以償還前揭借款,告訴人鄭祈順終因上開3張支票不能兌現而未獲清償。
㈥以自己和 戴昭蓉 之名義參加以王 吳再英 為會首,每月2日、
17日開標,會款2萬元之互助會,並於86年8月2日、86年12月17日得標;又以自己和戴昭蓉各二名義(即共4名義)加入以 王吳再英 為會首,每月5日、20日開標,會款1萬元之互助會,並自86年10月5日起至86年11月20日止,連續得標4次。有鑒於被告前揭互助會名義皆已死會,王吳再英遂要求被告擔保往後死會會款之支付,被告因而於86年12月中旬交付由鄞彩艮簽發,同年月26日到期,面額90萬元,且經被告背書之支票1張,以代付日後各期死會會款。復王吳再英又將上開支票轉交給告訴人劉紹香,以支付告訴人劉紹香得標之標金,詎上開支票到期未能兌現,然被告和鄞彩艮皆已逃逸不知去向。
㈦因認被告塗宗欽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係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上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自其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查:被告多次詐欺犯行,其最後一次詐欺行為係前揭犯罪事實㈥於86年12月17日詐得王吳再英該期標金之事實,故被告連續詐欺之行為終了日應為86年12月17日,而應自該時起算追訴權時效。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6年12月17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10年。本件經公訴人於87年8月11日開始偵查,於87年12月31日提起公訴,於88年2月9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4月21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7362號函示刑事庭座談會意見,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起訴之日止、自起訴繫屬法院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加計此項期間7月1日【計算式:(88年4月21日-87年
8月11日)-(88年2月9日-87年12月31日)=(8月10日)-(1月9日)=7月1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即86年12月17日)起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0年1月18日完成(86年12月17日+10年+2年6月+7月1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謂之被告死亡,專指事實上死亡而言,並不包括宣告死亡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非字第22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因遭遇九二一大地震之特別災難而失蹤,並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滿1年即89年9月21日宣告死亡,有本院90年度亡字第15號民事判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惟依上開說明,本件仍依追訴權時效完成為免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87年度偵字第18573號、88年度偵字第606號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吳佳樺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