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賜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6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賜貴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賜貴與 陳建揮 、 劉繼詠 (均另案偵查)為詐領汽車竊盜損失保險金,由劉繼詠及陳建揮出資,由李賜貴擔任人頭車主,約定李賜貴可從中獲取8萬元報酬,於民國97年4月22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唐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保險契約編號:00-00000000-MVP-MVR),約定上開自小客車如遭竊,蘇黎世保險公司將於承受該車所有權後,給付李賜貴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10,067元,嗣李賜貴與陳建揮、劉繼詠為圖詐領2963-UR號自用小客車之失竊險保險理賠,明知該車未遭竊,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28日21時30分向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有偵辦刑事案件權限之警員謊稱該車於97年5月28日21時,在改制前臺中縣○○鎮○○路○段○○○號失竊等不實情節,經員警受理並將該車之失竊紀錄登錄於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通報全國警察查尋該車及訪捕竊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李賜貴取得該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後,乃與陳建揮、劉繼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李賜貴於97年6月4日,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填載該車業於上揭時、地遭人竊走等不實內容,並檢附前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持該向蘇黎世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該公司理賠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2日依保險契約,匯款710,067元之保險理賠金至李賜貴指定之第三人即該車抵押權人裕唐汽車公司之帳戶,以償還該車貸款。嗣於同年9月21日13時15分,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 陳建曄 (另案偵查)佯裝該車已於同月20日12時30分在改制前高雄縣○○鄉○○路巷內尋獲,通知李賜貴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製作筆錄,並填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交予李賜貴,李賜貴、陳建揮、劉繼詠等於翌日持該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註銷原車牌,並請領新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及過戶登記在劉繼詠名下,另於同年月24日將該車出售予村信車行。
二、案經蘇黎世保險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賜貴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劉繼詠、陳建揮於調查局及偵查所為陳述、證人即村信車行負責人 王炎村 於偵查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二卷,頁19~20、53~54、70反面~72、86~92、93反面~98、99~101、102反面~104),復有保險契約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險領款收據、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一卷,頁6~7、10~12、15~16、23~29;偵二卷,頁12~13),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賜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起訴書雖漏引該法條,惟事實欄業已記載明確,本院自得逕予審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建揮、劉繼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人頭車主,並向警察機關謊報失竊,未指定犯人向警方誣告犯罪,使不詳之他人有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造成警方無端耗損刑事案件偵查之人力、物力,耗費司法警力,犯罪之手段甚不可取,並向保險公司佯稱車子失竊詐領保險金,詐得710,067元之保險金,對於保險制度破壞甚鉅,迄今仍未與被害保險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非居於主導地位,僅係聽從陳建揮、劉繼詠行事,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該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故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