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0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成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 伍玖 公克、零點零捌貳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壹包,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燈炮壹個、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伍玖公克、零點零捌貳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吸管壹支、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燈炮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壹包,沒收之。
事實
一、成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8年10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成建明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成建明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059公克、0.082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吸管1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燈泡1個,及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1包(未使用過)。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成建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成建明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7月1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9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99452號)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夾鏈袋1只、分裝吸管1支、吸食器燈泡1個,經送驗結果亦確分別含有或殘留海洛因或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2月21日、99年12月28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912-93、0000-000、0000-000)共3紙存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預備供其盛裝、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1包扣案可憑,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成建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至扣案白色粉末2包、夾鏈袋1只、分裝吸管1支、吸食器
燈泡1個,經送驗結果,認確含有或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而夾鏈袋、分裝吸管、吸食器燈泡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查,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因無法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