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原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原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美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潘美金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趁其居住於友人即告訴人 游金榮 租處之際,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被告犯後於警、偵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業與告訴人游金榮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000元一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見本院第7頁)可參,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酌其曾受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事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一節,已詳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竊得之現金300元、華碩牌智慧型手機1具,總價值為2800元,雖均未扣案,但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已詳如前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歸還告訴人,本院參酌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故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6年度偵字第21354號被告潘金美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瓊茹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
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美與游金榮為朋友,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凌晨,在游金榮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內,徒手竊取游金榮所有之現金(下同)300元及華碩牌智慧型手機1具(價值2500元),得手後,即於該日上午6時許,離開上開地點。嗣經游金榮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金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美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金榮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而未返還之上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有竊取鑰匙3把、華碩牌平板手機1具及行動電源1個等物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稱:被告已返還平板手機,且該平板手機係伊出借予被告,伊無資料證明行動電源失竊等語。則被告係為與告訴人同居而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告訴人應已將鑰匙、華碩牌平板手機提供被告使用,實難認被告有同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鑰匙3把、華碩牌平板手機1具及行動電源1個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顏淳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