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進輔佐人林鳳滿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子進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阿樹薑母鴨」店前時,見坐在該店店面外路邊座位之 余曼茹 ,將其持有管領中之手提包1只放置於靠近道路一側之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沿仁化路往中興路方向接近余曼茹,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以右手徒手搶奪前開余曼茹之手提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IPhone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得手,旋將手提包換置於左手,並以右手催動油門準備逃逸時,隨即為余曼茹之友人 洪政傑 等人撲倒並壓制在地。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經邱子進交出上開手提包及其中物品供警扣押(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曼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子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曼茹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證人洪政傑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攝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案發現場照片9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局霧峰分局106年12月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71235號函及檢附被告上開機車之車行紀錄、被告於案發前1小時車行記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前開行車路線圖、現場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第22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5頁、第42頁、第65至70頁,光碟附於卷尾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445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搶奪罪既、未遂標準,以搶奪動產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如一經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後,不問時間久暫,縱或因有人圍捕而復失,仍應論以既遂,而非未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83號可茲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告訴人視線外接近,趁其不查而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告訴人所有且置於身旁座位上之手提包1只,該手提包仍在告訴人伸手可及,且隨時可注意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復被告掠取上開手提包後,已將其移至自己騎乘之機車並可隨時騎車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搶奪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奪物品之價值、前開物品均經告訴人領回之犯罪危害程度,此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水塔及抽水肥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需扶養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考量其因中度精神、心智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對於事理判斷之能力及自制力顯較一般人薄弱,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尚不能認前案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3000元、IPhone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及未扣案之手提包1只等物,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業已返還告訴人,經告訴人供述在案,並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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