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24號原告 鄭奕上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 律師被告 楊賽琴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王志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判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99年3月18日領取勞保給付157萬7385元後,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之要求,兩造遂約定由原告貸與被告120萬元,並約定5年後清償,原告即於99年3月22日匯款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銀行帳戶內。清償期屆至(即104年3月22日)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遭拒,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0萬元。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原告否認有收受被告現金,原告的房屋貸款都是用工作收入、互助會收入繳納,不需要向被告借錢,被告幫原告先繳的錢,後來原告有還給被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6、87年間開始同居生活,直至103年間兩人分手,同居期間因原告工作收入不穩定,時有困難無法支付房屋貸款、保險費,被告因而多次提供自有資金予原告供其繳納貸款,因被告不識字,均係提領現金交由原告自行處理繳款事宜,前後提供金額約200萬元左右,當時原告曾表示待其領到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會返還被告。嗣於99年3月22日,原告將系爭款項轉匯至被告銀行帳戶,以為部分清償,被告固知原告並未全數清償,惟因兩造尚在同居中,被告未予計較。準此以故,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該筆匯款係被告先前曾為原告代繳保險費及借款予原告清償房屋貸款,原告返還予被告以為清償,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另原告空言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惟原告並未證明其匯款乃無法律上原因,其主張自難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99年3月22日匯系爭款項至被告銀行帳戶內等語,業據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所匯給被告之系爭款項為被告向其所借貸,如本院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兩造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被告就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一事不為爭執,是原告僅應就交付系爭款項係本於兩造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之金錢給付,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將系爭款項借予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存在之事實,復未能舉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已難認兩造已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審諸交付金錢原因本屬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可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接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尚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辯稱:原告於同居期間陸續向其借款繳納房屋貸款,金額約200萬元左右,原告於99年3月22日匯款120萬元係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但被告已就其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已盡主張責任,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即應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七)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因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且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