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八九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煙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八一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一六點三九五四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逗陣洗車廠附近之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224公克,驗餘淨重0.11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淨重16.4517公克,驗餘淨重16.3954公克)、含海洛因之香菸煙捲1支(送驗淨重0.9301公克,驗餘淨重0.8120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育安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6月5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透明結晶各1包,經送驗結果,前者檢出海洛因(送驗淨重0.1224公克,驗餘淨重0.1189公克)、後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淨重16.4517公克,驗餘淨重16.3954公克),另扣案之煙捲1支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送驗淨重0.9301公克,驗餘淨重0.8120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經數度科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擔任送菜司機,有父、母親、妹妹,已離婚,有2小孩分別為2歲、3歲,現由父、母親照顧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海洛因之香菸煙捲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係被告本案施用一、二級毒品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前揭宣告之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