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益銓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益銓前曾因強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知警惕,復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劉益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於106年4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凌晨4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博館店(下稱全家超商博館店),頭戴其所有、為遮掩面容所用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且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進入上開超商內,以握住前開西瓜刀之刀柄、刀刃置放在櫃檯桌面上,其手部則持續握在刀柄處之方式,要求已成年之店員 魏妤雯 交付金錢,致使魏妤雯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零805元,並於強盜得逞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劉益銓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於106年4月5日凌晨3時餘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熱陽店(下稱統一超商熱陽店),頭戴同上之其所有、為遮掩面容所用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並持同前之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進入上開超商內,在年滿18歲之店員 徐仲男 面前揮舞前開西瓜刀1支,其後將所握之西瓜刀1支靠放在櫃檯桌面上,西瓜刀之刀刃朝向徐仲男,且仍全程以手握住刀柄,同時要求徐仲男交付財物,致使徐仲男不能抗拒,將裝有現金1萬6000元之零錢盒41個放入統一超商塑膠袋1只內交付,以前開方式強盜得逞,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嗣劉益銓於106年4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都會網咖68號機台,為警循線查獲,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起獲其隨身攜帶之背包1只,並在上開背包內起出其於上開統一超商熱陽店強盜所得之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7711元(已由警方發還予徐仲男領回)及該次強盜時穿著之灰色棉質外套1件等物扣案;又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其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旁人行道處,扣得上開機車0部(含機車鑰匙1支)、其所有供上開2次強盜所用之西瓜刀1支、其所有於前開2次強盜時所戴用遮掩面容所用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其強盜統一超商熱陽店之其中現金500元、零錢盒41個(上開現金500元、零錢盒41個,已由警方發還予徐仲男領回)等物;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雅士萊養生會館,起出其在全家超商博館店強盜時穿著之迷彩色外套1件扣案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劉益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迭次認罪而坦承不諱(偵9797號卷第11至13頁、第14至18頁、第82頁正、反面、原審聲羈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12至13、32至36、81至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妤雯、徐仲男分別於警詢(偵9797號卷第19至21頁)、偵訊(偵9797號卷第89至90頁)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9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全家超商博館店、統一超商熱陽店之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8幀(偵9797號卷第39至41、43至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2件(偵9797號卷第22、2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偵9797號卷第23至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9797號卷第38頁)、迷彩色外套1件之照片2張(偵9797號卷第42頁)、警方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都會網咖拍攝之照片7幀及被告之全身照片1張(偵9797號卷第49至52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偵9797號卷第53至6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9797號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件(偵9797號卷第72、73頁)、偵查報告2份(聲拘卷第3至7頁、他卷第2至8頁)在卷可憑,復有犯案時所使用之西瓜刀1支、用以遮掩面容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及作案時所穿著外套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歷次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雖翻異前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其前開行為僅係構成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持西瓜刀並未作勢揮砍被害人,也無抵住被害人脖子,是否已達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尚有疑問云云。惟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26年滬上字第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端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倘就當時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被害人未經抗拒或抗拒失敗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持扣案之西瓜刀1支,要求被害人魏妤雯、徐仲男交付財物,於案發時被害人魏妤雯、徐仲男事實上確均已處於不能抗拒之情狀下,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魏妤雯、徐仲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2至79頁),並有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存卷可據,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64、81頁),參以本件被告所持之兇器為西瓜刀,其刀鋒甚為銳利,被告持該刀刃甚為鋒利之西瓜刀於近距離要求被害人魏妤雯、徐仲男交付財物,客觀上顯然隨時足以危害被害人魏妤雯、徐仲男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常情判斷,當然足使被害人魏妤雯、徐仲男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要無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詞抗辯本件尚未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要屬無據,毫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兩次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定之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攜帶兇器強盜者,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強盜,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2次強盜時所攜帶扣案之西瓜刀1支,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而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甚明,是核被告上開2次強盜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強盜罪。
(二)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分論妨害自由、強盜犯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兩次犯行,均係直接持扣案之西瓜刀進入便利商店著手實施強盜行為,是被告於案發期間因施以強盜行為而短暫妨害被害人魏妤雯、徐仲男自由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手段之內,均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
(三)另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強盜所得財物,另有零錢盒41個及統一超商塑膠袋1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攜帶西瓜刀1支強盜得款現金1萬6000元之加重強盜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盜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被告前曾因強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4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前揭兩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有強盜之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為自己不法私利、行為時已年滿26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如犯罪事實所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對被害人魏妤雯、徐仲男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加重強盜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以示懲儆。復就沒收部分說明:(1)扣案之西瓜刀1支、半罩式安全帽1頂,均屬被告所有、供其上開2次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2)被告前揭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零錢盒41個及現金8211元,均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徐仲男領回,此據證人即被害人徐仲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因上開零錢盒41個及現金8211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徐仲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3)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加重強盜犯罪所得現金1萬零805元,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加重強盜犯罪所得現金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7789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強盜所得之統一超商塑膠袋1只之價值僅為1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仲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該塑膠袋1只之價值甚為低微,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以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5)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背包1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含機車鑰匙1支)、迷彩色外套及灰色棉質外套各1件等物,固均足資為本案之證據,惟均尚非屬被告供本案上開2次加重強盜犯行直接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詞認其行為尚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不構成強盜罪行,而係觸犯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經核要屬無據,顯無可採,已詳述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郭同奇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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