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又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3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丙○○(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係告訴人戊○○之配偶,仍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間某日,在網際網路愛情公寓網站結識後,即陸續以通訊軟體BEETALK來往。適丙○○自國外返臺,雙方於103年11月17日邀約下午見面後,被告乙○○竟基於相姦犯意,在臺中市某處賓館內,為丙○○口交,及由丙○○以生殖器進入乙○○之生殖器內抽動射精之方式,與丙○○發生姦淫行為1次。嗣經被告乙○○之配偶 胡祐誠 發現被告乙○○行動電話內之BEETALK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內容有異,經質問被告乙○○坦承與與丙○○發生性行為後,由胡祐誠具狀提出告訴,嗣經胡祐誠撤回對被告乙○○部分之告訴,迨至105年10月12日,因丙○○出國,由告訴人戊○○代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寄送丙○○之刑事判決書後,始悉上情(丙○○通姦罪部分,業據戊○○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不受理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不受理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下列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犯上開罪行係以被告乙○○坦承相姦之事實及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陳坤裕 之證述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583號偵查卷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影本、電子郵件影本、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65號刑事卷宗影卷等爲證。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丙○○相姦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稱丙○○不在國內時有關丙○○之訴訟文書由其代爲收受,其方會收到第六份訴訟文書即鈞院106年度上易865號判決正本而知悉丙○○與他人通姦,然丙○○於105年4月19日已離境,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8號準備程序傳票顯然係由告訴人收受,告訴人於斯時顯已知丙○○與其通姦之事實,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等語。
四、經查①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具狀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乙○○涉犯相姦罪、丙○○涉犯通姦罪,事實部分載述丙○○於105年10月6日因工作出國,委由告訴人代爲收信,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始知悉丙○○與乙○○於103年11月17日在台中市某賓館內發生姦淫行爲一次,於105年12月6日檢察官初訊時亦爲上開陳述(見他字第7849號卷第22頁),證人丙○○於偵查中結稱:告訴人不知道伊與乙○○發生性關係,伊因妨害家庭案件而涉訟,一直隱瞞告訴人,伊因上開妨害家庭案件涉訟時,係於104年5月30日回國後就接獲員警來電,並與員警約定於104年6月2日至偵查隊製做筆錄,因告訴人白天要上班,工作忙,也會因工作關係出國,並不知道這件事情,且伊社區有規定掛號信件需本人向管理室收件,因而地檢署及法院的掛號郵寄傳票都是伊親收的,收到後都放在伊單獨使用的書房,告訴人比較不會去伊書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掛號寄判決來的時候,伊已出國工作,管理員有打電話通知伊有法院掛號文件,但管理員不會幫忙看內容,伊不知道是何種文書,怕會傳喚出庭,故告知管理員會請告訴人代收信件,伊有預期告訴人會看內容,伊覺得這件事情最後一定還是要讓告訴人知道,所以在電話中很心虛的跟她說等語(見他字第7849號卷第41頁),告訴人於本院證述:「103年10月的時候,有跟丙○○住在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0,大樓信件都是管理員先代收,如果是掛號信的話,管理員代收以後,會在我們信箱掛牌子讓我們去領,也會發簡訊給收件人,看是誰的信就發給誰,不會只是通知其中一個人,我與丙○○二人都有登記,然後我們就拿住戶的感應卡,就是我們進出都有一個感應卡,拿感應卡去櫃檯感應之後就可以領取掛號信」、「原則上管理員不會管何人之掛號信,只要是卡片都可以領,會讓我領丙○○的信,原則上如果我看見牌子沒有人去領,我就會去領,但因為丙○○之前都會要求管理員說他的信只可以讓他領,因為我以前曾經領過他的信,他不高興,所以他就跟管理員說以後他的信只能讓他領。我不曉得他為什麼會這麼激動去跟管理員說他的信只能給他領,所以管理員後來就不敢再讓我(領),之後我就沒有領取他的信件,有一次他出國期間我幫他領是因為管理員有先打電話給他,然後經過他的同意之後,管理員才跟我說有他的信,就是去年他妨害家庭的案件法院的判決書,那一封是我第一次領到丙○○的信,我領了後有看內容,是高等法院的判決書,然後判決他是有罪的」、「在這一次判決書之前,我沒有幫丙○○代收過關於法院的通知信件,我根本都不知道,我們住進這個大樓今年是第6年了,因為我們那時候是剛剛交屋就搬進去了,信件領取方式一直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3-47頁
),依告訴人上開指證,告訴人之前曾經代領證人丙○○之信件,證人丙○○不高興,就跟管理員說以後他的信只能讓他領,之後告訴人就沒有領取證人丙○○的信件,去年證人丙○○妨害家庭案件法院的判決書是因為管理員有先打電話給證人丙○○,然後經過他的同意之後,管理員才跟告訴人說有證人丙○○的信,告訴人代領後看內容才知道證人丙○○與被告相姦淫的事實,與證人丙○○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伊社區有規定掛號信件需本人向管理室收件,因而地檢署及法院的掛號郵寄傳票都是伊親收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用掛號寄判決來的時候,伊已出國工作,…故告知管理員會請告訴人代收信件,…等語大致相符。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8號丙○○妨害家庭105年5月10日下午3時10分準備程序傳票,於105年4月20日送達告訴人上開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0,由證人即前易居社區管理員丁○○代收後,通知告訴人,告訴人於當日下午6時45分59秒刷卡領取,有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影本、易居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11月28日(106)居管字第160112801號函及檢附之郵件領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證人丁○○於本院證述:伊收受信件後會登錄在電腦裡面,如果住戶有登錄,APP系統有一個自動系統會直接傳簡訊,但如果沒有登錄的話,一般是用對講機,如果查到有手機,就用手機聯絡,伊接任時並沒有接收到丙○○的信件要由他自己領取的訊息,伊印象比較深刻的是有一次伊打對講機上去,丙○○的太太來領丙○○的信件,住戶領取信件刷磁卡後,上面會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8-51頁)。堪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8號丙○○妨害家庭105年5月10日下午3時10分準備程序傳票,確由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下午6時45分59秒刷卡領取。證人丙○○上述偵查中證述:地檢署及法院的掛號郵寄傳票都是伊親收的,收到後都放在伊單獨使用的書房,告訴人比較不會去伊書房,告訴人不知道伊與乙○○發生性關係…等語與事實不符,尚難遽加採信。③證人丙○○於本院雖證述:…我跟門衛講所有的信件由我自己收,我有說如果我人不在台灣,可以由我老婆代收,當時我跟我老婆有協議,就算幫我代收,也不會看我的信件等語,然此與證人上開偵查中證述:社區有規定掛號信件需本人向管理室收件,…心虛的跟她說等語不符,亦與告訴人上開本院中之證述:因為我以前曾經領過他的信,他不高興,…所以他就跟管理員說以後他的信只能讓他領…之後我就沒有領取他的信件,…經過他的同意之後,管理員才跟我說有他的信,就是去年他妨害家庭的案件法院的判決書等語不合,參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因爲伊不知道那是何種內容文書怕會傳伊出庭,想說一定要有人看內容,管理室收的話他不會幫伊看內容,伊覺得這件情到最後一定還是要讓告訴人知道,才決定告知她等語(見他字第7849號卷第41頁),證人既因怕遺漏法院傳喚通知而應允人在國外時由告訴人代收法院掛號信件,豈有代收不看之協議?證人丙○○上開證述及告訴人所稱在未經丙○○同意下不會拆閱信件與常情相悖,均難憑採,④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唯一有印象的是在103年11月,有個女生(即被告)到社區來找丙○○,然後丙○○不在,管理員幫她按對講機沒有人接,然後她不肯走,管理員才會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人要找丙○○,我就跟他說丙○○不在,他說她不肯走,我就說那我來跟她說,所以電話就接給我了,然後我就問她說「妳找丙○○有什麼事嗎」,她好像是回答說「沒什麼,就是想跟他聊一聊」,我問她「請問妳是誰」,她說「我是他的朋友」…因為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人家已經跟妳講不在了,妳還硬要等,不知道是有什麼事,所以我就請我的公婆,因為公婆離我家開車大概10分鐘就到了,所以我就請我公婆到我們社區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證人丙○○於本院亦證述:最後判決書寄來,我才讓她看,她(指告訴人)之前就有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告訴人係大學畢業從事會計工作(見卷附戶籍資料及證人丙○○之陳述)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8號丙○○妨害家庭105年5月10日下午3時10分準備程序傳票後,當知悉丙○○涉嫌通姦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230號丙○○妨害家庭之起訴書記載乙○○為胡祐誠之妻,係有配偶之人…103年11月間某日,乙○○基於通姦之犯意,而丙○○基於相姦之犯意,在臺中市某處之賓館內,丙○○以生殖器進入乙○○之生殖器內,乙○○繼而幫丙○○口交…,證據清單載述被告乙○○坦承確有跟丙○○通姦,beetalk對話內容及電子郵件內容各1份、翻拍照片4張。依起訴書所載丙○○與被告相姦淫之事證臻爲明確,證人丙○○所犯與乙○○通姦罪嗣並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65號案於105年10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確定,見卷附判決書。告訴人自難推諉於105年4月20日代收上開證人丙○○妨害家庭案件105年5月10日下午3時10分準備程序傳票後,未知悉丙○○與被告相姦淫之事實。告訴人於本院所稱縱認伊在證人丙○○所涉妨害家庭案件偵查期間已知悉案件內容,然該案件當時仍在訴訟進行中,在法院判決確定前,告訴人如何能確知證人丙○○之犯罪行爲,更何況該案件曾於105年6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亦難遽採。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告訴人於代收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8號丙○○妨害家庭案之準備程序傳票後,已知丙○○與其通姦之事實尚可採信。
五、按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45條第1項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爲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爲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下午6時45分59秒刷卡代收臺中地方法院所寄送證人陳坤裕妨害家庭案準備程序傳票後,既已知悉證人丙○○與被告爲本件相姦淫之事實,竟遲至105年11月16日始具狀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另辯伊與丙○○相姦係103年11月17日,告訴人竟於105年11月16日始提出告訴,應已宥恕丙○○乙節,自無庸再審酌)。原審未詳加核對卷內證據資料,遽認送達證書影本所載送達時間105年4月19日(應係20日之誤)由管理員代收之郵件,係證人丙○○在台期間,而認告訴人係在證人丙○○105年10月6日出境後,於同年月12日代其收受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65號判決後,始知悉證人丙○○與被告乙○○通相姦犯行,於105年11月16日對2人提起告訴,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而對被告爲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判罪不當爲由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爲不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