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裝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裝載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應屬供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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