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及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殺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此情形,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行為後縱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有變更,然於本件因受刑人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尚無易科罰金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殺人等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其中編號一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自八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二十分前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六號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二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確定,又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一之通姦案件,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且受刑人現仍於假釋期間,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該部分視為已依前揭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二裁判以上(另一裁判即不得減刑附表編號二之殺人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