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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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二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零叁公克)、玻璃球貳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叁公克)、玻璃球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一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分別為「九十三年八月底某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九十三年六月底某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第十四行及第十五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
,在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水解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四三六號煙毒及麻醉藥品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而扣案之結晶狀物體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一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零三公克)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玻璃球二只則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漬,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書二紙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至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號裁定觀察、勒戒,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四六八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而出所執行另案刑期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供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間分別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及八十九年易字第五四二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十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因刑期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而被告所犯之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扣案之結晶狀物體(驗前毛重零點一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零三公克)為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而玻璃球二只均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漬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損零點零七公克部分,因顯已滅失,不必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