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用特殊捕獵工具獵捕野生動物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鳥仔踏柒拾伍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四行「九十三年十七日」應更正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得心證之理由:前開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附有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屏東科技大學保育類野生動物收容中心收據各一紙、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是本案被告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次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使用獸鋏或特殊捕獵工具為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Cristatus)及領角鴞(學名:Otusbakkamoena)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四日以七八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七九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修正、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修正、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農林字第○九一○○三○七八三號公告修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列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此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農林字第○九一○一六八七四二號函影本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附卷可佐。又查,因研究調查報告中並無紅尾伯勞鳥、領角鴞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紀錄,且每年查獲違法獵捕及獵捕工具鳥仔踏的案件數未見大幅減少,故農委會並未將紅尾伯勞鳥、領角鴞公告為可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茲亦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農林字第○九一○一六五四二二號函影本、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農授林務字第○九三一六二三八九四號函在卷供憑。被告甲○○以俗稱「鳥仔踏」之捕獵工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獵捕業經公告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及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之領角鴞、紅尾伯勞鳥,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罪,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之處罰規定,成立該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因被告之獵捕行為僅有一個,雖兼具上述二款之罪名,仍只成立情節較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併予敘明。茲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已因違法獵捕紅尾伯勞鳥之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竟未因此教訓而稍斂其行,再為本案犯行,其罔顧法紀之心態尤其可議,此次被告於查獲時捕獲紅尾伯勞鳥共計十二隻、領角鴞一隻,插設之「鳥仔踏」亦達七十五支,其行為已危害保育類動物之生存環境,並足以危害我國近年來積極致力保育野生動物所建立之國際形象,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鳥仔踏七十五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獵具,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