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建強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貳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
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靠近東湖某處,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呆 」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二.二九公克)、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一六公克,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送強制戒治中)後,即握於手中及置於安全帽內藏放,嗣於同年月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康寧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前開毒品,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辯稱:伊持有該等毒品係供己施
用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僅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未驗出嗎啡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陸字第八八○八一六七九號鑑驗通知書可證。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內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百分之七十五之毒品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其中煙毒反應能否檢出,需視其施打量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檢出煙毒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陸字0000000號函可參,倘依被告所辯,伊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即查獲前約一小時,曾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尿液焉有呈嗎啡陰性反應之可能?足見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僅施用安非他命,並未施用海洛因等情為真,至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伊亦有施用海洛因,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均係海洛因,驗餘淨重二.二九公克、包裝重○.九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四
九.六一、純質淨重一.一四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陸字第八八一六七八五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替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運輸該等海洛因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固於警局初訊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運輸毒品之犯行(參見偵查卷宗第八頁、第二十頁背面),然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參見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及本院訊問時皆翻異前詞,辯稱:伊係向「阿呆」購買毒品,並未替其運輸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替「阿呆」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阿仁 」等人十次,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係供己施用云云(參見偵查卷宗第八頁背面),嗣於內勤檢察官同日偵訊時改稱:伊替「阿呆」運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三次,並沒有「阿仁」這個人云云(參見偵查卷宗第二十頁背面),前後供述已屬矛盾,尚難遽信其自白為真實;本案雖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稽,惟該等扣案物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無法逕予推定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用以運輸;況查無「阿呆」及「阿仁」之真實年籍資料可供證明被告係替何人運輸予何人,自不得以被告有瑕疵之自白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尚有未洽。惟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變更起訴法條者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號裁判參照);本件公訴人就被告運輸毒品及具吸收關係之持有毒品事實全部起訴,本院認運輸毒品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惟此部分既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毒品罪部分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煙毒、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其持有毒品之重量、犯罪後飾詞置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二.二九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一六公克部分,係被告所有供自己施用,已如前述,自無從在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呆」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連續依「阿呆」指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至臺北市○○路○○路、環山路等地予不詳身分之人,前後約十餘次,因認被告涉犯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除查獲之日外,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同年月七日,向「阿呆」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供己施用,並非替其運輸毒品。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局初訊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為唯一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連續運輸毒品罪即有未合,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