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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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告乙○○
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乃文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路廿一巷六號
丁○○住台北市○○區○○路廿三巷十四號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五一之二地號土地上設置之花圃(如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更正狀附件A、B)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五十八元。
(二)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四九之四地號土地上搭建之鐵棚(如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更正狀附件所示鐵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四百零三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五一之二地號及五四九之四地號為原告三人共有,其中五四九之四地號為原告與訴外人 陳炳鎗 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告丙○○於上揭五五一之二地號土地上設置魚池(嗣後改為小花圃)、花圃,種植花草樹木,被告丁○○則在上揭五四九之四地號土地搭建鐵棚放置車輛。被告等人自七十二年起即陸續占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土地,面積位置如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更正狀附件。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將之拆除返還土地,均遭拒絕,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權利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致他人受損為要件:::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末按「:::自被上訴人繼續占有該房屋,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民事判例亦有明釋。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被告丁○○則侵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得參酌前揭判例見解,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丁○○於無權占用期間,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金。至該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依八十六年期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則被告丙○○占用面積合計二十八平方公尺,其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損害金應為三千六百五十八元。被告丁○○占用面積為十點七四平方公尺,其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損害金為一千四百零三元。
乙、被告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後: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稱之花圃並非被告丙○○所設置,花草樹木亦非被告丙○○所種植照顧,至於魚池(即後來改建為小花圃)確係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設置的,但並未占用原告土地。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稱鐵棚並非被告丁○○所搭建,被告丁○○六年前購置該屋時,屋旁鐵棚即已存在。被告丁○○並未在鐵棚內停車。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所載被告丙○○、丁○○占有地號、面積及請求金額,經測量後更正聲明陳述如前,前者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後者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無不可,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五一之二地號及五四九之四地號為原告三人共有,其中五四九之四地號為原告與訴外人陳炳鎗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揭五五一之二地號土地上設置魚池(嗣後改為小花圃)、花圃,被告丁○○則在上揭五四九之四地號土地搭建鐵棚放置車輛無權占用原告及共有人土地等情,固據提出照片為證,然為被告丙○○、丁○○堅詞否認,被告丙○○辯稱:魚池(嗣後改為小花圃)應未占用原告土地,其餘花圃並非其所設置,花草樹木非其所栽種照顧,被告丁○○則辯稱:鐵棚並非其搭建,其亦未占用該處停放車輛等語。
二、經查本院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丙○○搭建之魚池(嗣後改為小花圃)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此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北市松地二字第八八六0七八五一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因原告不服該測量結果,本院再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北市地測督字第八八六0六二二九00號函略謂被告丙○○搭建之小花圃(即之前之魚池)使用前開五五一之二地號土地部分面積0‧六五平方公尺云云,並檢送複丈成果圖過院; 惟旋 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北市地測督字第八九六00三六五00號函略謂前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地測督字第八八六0六二二九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應予作廢,並說明「本案經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松地一字第八八六一八七七000號函說明二略以:『依本所七十年六月十日收件南字第六十六至七十三號之土地分割複丈原圖(電腦編號:二00七八)所示,承辦員於現場辦理五五一地號之分割複丈時並對土地上之建物現況予以施測,該五五一之二與五五一之三地號間之北端地籍線為自五五一之三地號內之建物西側向外約一‧一0公尺處辦理分割:::本所前於受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辦理首揭地號土地地上物之勘測時,經以圖解法辦理勘測結果該花圃B(即本所原勘測時之魚池)係坐落於五四五地號內,其邊緣緊鄰地籍線,難謂其有逾越鄰地之情形:::』。案經本大隊於本(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赴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重新查閱有關地籍資料,並調借使用執照平面圖、分割原圖,發現其誤差係因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圖解法(平板)辦理地籍分割及法院囑託案件施測即依原重測係以圖解平板儀施測,而本大隊係以圖解數值法(經緯儀)辦理法院囑託案件施測其精度比較誤差乃無法避免,為避免紛爭及原重測施測方式,經本大隊重新檢算分析結果:::②花圃B(即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原勘測時之魚池):::位於本市○○區○○段○○○○號內,並無使用五五一之二地號土地」等語,有該函及存卷可參。是被告丙○○辯稱其搭建之魚池(嗣後改為小花圃)並未占用原告土地等情,應為事實。原告執前開已作廢之複丈成果圖謂被告丙○○搭建之小花圃(即原來之魚池)無權占用其所有之五五一之二地號土地云云,自難採信。
三、至於依前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大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地測督字第八九六00三六五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固堪認原告所有之五五一之二地號土地上有他人設置之花圃面積達二七‧三五平方公尺、原告及他人共有之五四九之四地號土地上有他人搭建之鐵棚面積一0‧七四平方公尺,惟被告丙○○既否認前開花圃為其所設置管理,被告丁○○亦否認鐵棚為其搭建、使用,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丙○○、丁○○有設置花圃、鐵棚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一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乎原告提出之照片,前開花圃、鐵棚○鄰○區○○○巷道,該處並非封閉區域,他人均可能在該處出入、使用,客觀上並非僅有被告丙○○有使用該區域設置花圃之可能,亦非僅有被告丁○○有使用該區域設置鐵棚停車之可能,且居住附近之鄰人 郭正瑞 亦具結證稱系爭鐵棚存在已有十多年,被告丁○○購買該房屋時,鐵棚早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是原告徒以臆測之詞而謂花圃、鐵棚緊鄰被告丙○○、丁○○之房屋,花圃、鐵棚必為被告丙○○、丁○○所設置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丁○○無權占有其土地,而訴請被告丙○○將花圃拆除、被告丁○○將鐵棚拆除將土地返還,並按月給付占有該土地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金云云,均屬無理,不應准許。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