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變造「戊○○」身分證上己○○照片壹張、變造「甲○○」身分證上丙○○照片壹張、變造「丁○○」身分證上 黃震 之照片壹張、誠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簿及金融卡各壹份、偽造之「戊○○」印章壹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上偽造之「戊○○」簽名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以變造拾獲他人身分證之方式謀得不法利益,先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拾獲「甲○○」身分證一枚後即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已罹於一年時效),嗣因己○○(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缺錢花用,丙○○即告稱得以變造他人身分證之方式向銀行申請開戶再申領信用卡俾刷卡購物消費得利,二人遂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聯袂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攜丙○○、己○○之照片,至台北縣永和市○○路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卿 」之成年人,「阿卿」亦基於與渠等共同偽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收受上開照片,並約定待取得他人之身分證後,再分別換貼渠二人之照片,以變造身分證。嗣八十七年三月底,丙○○在台北縣土城市某便利商店內,拾獲戊○○遺失之身分證,再予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已罹於一年時效),後於同年九月中旬,丙○○復與己○○至永和市上址,交付「戊○○」及「甲○○」之身分證予「阿卿」,「阿卿」旋將「戊○○」身分證上之照片卸下,換貼己○○前所交付之照片,另將「甲○○」身分證上之照片卸下換貼丙○○之照片,而變造身分證,交付渠二人,足以生損害於「甲○○」、「戊○○」二人及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丙○○與己○○取得「戊○○」變造之身分證後,丙○○即遣己○○持該身分證至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申請開戶,俾利於申領信用卡。己○○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至台北市萬華區某刻印行,委請不知情之篆刻師傅偽造戊○○之印章。己○○旋於同年二月八日至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行使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並在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上偽造戊○○之署押一枚,及以前揭偽造之戊○○印章按捺印文二枚,以戊○○名義偽造該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並持交銀行申請開戶,銀行並據以核發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簿及金融卡各一份,足以生損害於戊○○、誠泰商業銀行,然尚未申辦信用卡。丙○○一人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老松國小附近向一不詳姓名之流浪漢,以(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丁○○」、「乙○○」之身分證各一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底二月初,承上開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連同先前向不知情之黃震所取得之照片一枚,持給仍具有犯意聯絡之「阿卿」變造,「阿卿」即將「丁○○」身份證上之照片換貼為「黃震」所有。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時五十分,在台北市○○路○○○號己○○租賃暫供黃震居住處,為警扣得上開經變造之「戊○○」、「甲○○」、「丁○○」之身分證三枚、「乙○○」身分證一枚及上開誠泰商業銀行存款簿及金融卡各一份。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時、地拾獲「甲○○」、「戊○○」身分證,購得「丁○○」身分證後,先後持交「阿卿」變造,其中變造「戊○○」部分,係與己○○共同為之,且由己○○偽造戊○○印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己○○、黃震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變造之「甲○○」、「戊○○」、「丁○○」身分證各一枚,及誠泰商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各一份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變造「甲○○」、「戊○○」、「丁○○」身分證,復加以行使經變造之「戊○○」身分證,足生損害於甲○○、戊○○、丁○○及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且持之行使,足生損害於戊○○及誠泰商業銀行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戊○○印章及於上開約定書中,偽造戊○○署押部分,均為其偽造上開約定書犯行之部分行為,為該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因此部分不另論罪,是利用不知情篆刻師傅偽造戊○○印章部分,不另論間接正犯);又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而被告拾獲「甲○○」、「戊○○」之身分證後,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該罪之追訴權時效為一年,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底拾獲上開身分證後,該罪嫌並未於八十六年三月底前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已罹於時效,附此敘明。被告就變造「戊○○」身分證與己○○及綽號阿卿之成年人間,及變造「甲○○」、「丁○○」身分證與綽號「阿卿」之成年人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被告就行使變造「戊○○」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與己○○同謀,而由被告推由己○○實施,亦為共同正犯(丙○○屬同謀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參照)。被告連續多次變造「甲○○」、「戊○○」、「丁○○」身分證之行為後持以行使變造「戊○○」身分證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一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不良、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變造「戊○○」身分證上己○○照片一張、變造「甲○○」身分證上丙○○照片一張、變造「丁○○」身分證上黃震之照片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誠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簿及金融卡各壹份,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戊○○」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及於「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上偽造之「戊○○」簽名、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雖為被告所偽造,惟業已提交誠泰商業銀行,非屬被告所有,另戊○○、甲○○、丁○○之身分證,亦非被告所有,自均無法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