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二號
自訴人庚○○○○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樓之七代表人辛○○代理人己○○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九九之一六號兼代表人丁○○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附表音樂著作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丁○○係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則係總經理,實際執行公司之業務,其等從事音樂重製物之製作、發行、銷售,對於音樂光碟之種類較一般人更為了解,而CDV與VCD乃二不相同種類之音樂影音光碟,CDV係類比式視聽產品,僅能容納二首歌曲之歌詞與影像;VCD上市於八十二年間,為數位式視聽產品,可收錄十五首歌曲之歌詞與影像。被告惠聚公司雖於八十年間取得附表音樂著作之CDV重製權,然並未包括其等訂約時尚未存在之VCD產品,且被告丁○○前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不得諉為不知,詎被告丁○○、丙○○等竟意圖牟取不法之利益,明知其等未取得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重製自訴人附表之音樂著作於VCD光碟中銷售圖利,侵害自訴人之權利,且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後段規定,契約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被告等之合約既未約定附表之音樂著作得重製於VCD產品,即應視為未授權,被告以契約約定之「視聽結合商品」之不明確約定,主張取得VCD產品之授權,具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丁○○、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罪,被告惠聚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連帶處罰。
二、自訴人指被告丁○○、丙○○涉有右開罪嫌,固據提出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影本、重製VCD光碟包裝影本、VCD光碟二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事,被告丁○○、丙○○辯稱附表詞曲音樂著作均係由原著作權人鄉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鄉城公司)授權使用,有著作權同意使用合約書影本、合約修改同意書影本可證,授權使用之範圍包括碟影片、錄音帶、CDV、CDG及其他視聽結合商品,而簽約時被告惠聚公司就附表之詞曲支付較其他合約詞曲更高之版權費,即因授權使用之範圍包括其他當時尚未上市之VCD視聽結合商品,且該等合約書當時均係由被告惠聚公司委請律師擬稿提出,解釋契約之真意,自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任由自訴人於事後取得著作財產權自為不利於被告之解釋等語。
三、經查(一)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取得附表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固據提出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證,惟據被告等提出被告惠聚公司組織變更登記前於八十年五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惠聚雷射有限公司名義與鄉城公司簽訂之「著作權同意使用合約書」及「合約修改同意書」,其各合約第一條約定同意惠聚雷射有限公司使用附表詞曲之音樂著作,並授權惠聚雷射有限公司製作發行碟影片、錄影帶、COMPACTDISCVIDEO(簡稱CDV)、COMPACTDISCGRAPHICS(簡稱CDG)及視聽結合商品等等,又各合約第三條再約定附表歌曲之使用權,惠聚雷射有限公司得使用於所發行之雷射碟影片、錄影帶、CDV、CDG等,是可知於惠聚雷射有限公司組織變更為被告惠聚公司前於八十年五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業經鄉城唱片公司同意授權取得附表詞曲音樂著作之使用權,是被告惠聚公司概括承受變更組織前惠聚雷射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依上開合約約定即享有附表詞曲之音樂著作使用權。(二)惟有爭議者,依上開合約第一條與第三條之規定,附表歌曲是否得用於雷射碟影片、錄影帶、CDV、CDG等以外之視聽結合商品,譬如VCD之視聽商品,經查據證人即前代表鄉城公司簽立上開合約之甲○○證稱合約係惠聚雷射公司所提出,簽約後始上市之VCD,附表之歌曲須經其公司同意始得使用於VCD之產品,云云(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鄉城唱片公司之負責人乙○○則供稱CDG係靜態之畫面,VCD係動態之畫面,附表詞曲應有授權惠聚雷射有限公司使用於VCD產品,且當時與惠聚雷射有限公司簽約時之版權費有貴一些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二人所證相異,而據審核上開著作權同意使用合約書之 林世華 律師證稱上開合約書係由惠聚公司擬稿,復由伊審核,合約書之第三條要與第一條之視聽結合商品相配合,因於簽約當時之著作權法僅第二十條有關於視聽著作之規定,亦無法預見視聽媒介物之未來發展,故契約以「視聽結合商品」來陳述,職是合約第一條已提及「其他視聽結合商品」,雖第三條僅謂使用於所發行之雷射碟影片、錄影帶、CDV、CDG等,未提及其他視聽結合商品,但該「等」字已包括其他之視聽結合商品,且本件合約支付之權利金與惠聚公司其他歌曲比較實則較高,故方於合約中用「視聽結合商品」之用語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復參諸上開合約內容,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詞曲每首支付之對價係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附表編號四之詞曲每首支付之對價係一萬五千元,與同時期簽約之每首詞曲支付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之權利金高出甚多,有八十年十月十五日惠聚雷射有限公司與第三人 呂國樑 簽立之著作權授權合約書附卷可參,是被告等於取得附表詞曲之使用權時確係支付較高甚或超出一倍之代價,是據證人林世華之證言及被告惠聚公司前所簽立之合約,堪可認被告惠聚公司與鄉城公司簽立上開「著作權同意使用合約書」及「合約修改同意書」關於附表詞曲之應有授權使用於「其他視聽結合商品」。(三)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固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之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惟被告惠聚公司與鄉城公司簽約之八十年五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時著作權法尚未修正,依八十年間之著作權法未有類此之規定,且本件依上開證人及合約全文意旨既可認定附表詞曲使用於VCD係屬合約所指之「其他視聽結合商品」,俱如前述,自無援引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推定被告惠聚公司未經授權將附表詞曲使用於VCD商品之餘地。(四)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等就被告惠聚公司與鄉城公司之「著作權同意使用合約書」及「合約修改同意書」之授權範圍解釋契約既有上開之差異,被告等本於對契約之認識而將附表詞曲使用於VCD視聽商品,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即非可遽予認定。(五)是綜上所述,既無法證明被告等犯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堪認被告等有故意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情事,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附表:
歌曲名稱自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時間
一、 浮水印 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二、情書團同右
三、褪色的戀情同右
四、大船入港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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