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北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即甲○○之      6巷31
承受訴訟人
      丙○○
           6巷31
      丁○○
           6巷3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94年5月
25日清償,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1紙交原告收執,詎屆期拒
絕清償。又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甲○○於本件起訴後於94年1
0月10日去世,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應承受本件訴訟,爰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500,000元之借款等語。被告3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甲○○於原告起訴(即94年
9月19日)後於94年10月10日去世,有戶籍謄本、本
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上可參,又被繼承人甲○○之女
李徐秋月徐裕玲徐裕琇徐裕珍 雖拋棄繼承,惟
被告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被告丙○○
、丁○○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均未拋棄繼承,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505號拋棄繼承
卷屬實,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由被告3人承受本
件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為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138條第1款
、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500,000元,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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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臺幣)│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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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民國92年5│無│500,000元│681452號│
││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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