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天公豹」、「金銀豹」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嗣後固另狀陳扣案機具非其所有、其無營業行為、證人 吳毓東 供詞無任意性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二度供認明確,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爰依法處刑如主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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