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輸入私菸,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MILDSEVEN七星牌香菸參萬包(其中二包送驗)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特別法乃係針對特定之人、事、時、地等作特別之規範以為法規之適用,如二法規係存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時,即應適用特別法而排除普通法之適用,與二法規法定刑之輕重無關。查懲治走私條例乃係就走私行為做一般之規範,而菸酒管理法則係針對菸、酒做個別之規範,是而菸酒管理法中就輸入私菸、私酒部分,即係懲治走私條例私運進口菸、酒之特別規定,從而菸酒管理法於此即係懲治走私條例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排除普通法之法理,是而本件係即應適用菸酒管理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馮保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法條:
第46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第57條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沒收或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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