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六月、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竊取丙○所有之耕耘機一台,得手後將耕耘機販賣予不知情之 邱天成 ,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又於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時、地,於白天無故侵入戊○○等人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持至不知情之 陳秀慧 所經營之銀樓典當,得款一萬一千一百元(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嘉義縣○○鄉○○路○○號旁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己○○、甲○、丙○等人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秀慧、邱天成於警訊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書、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甚明。又被告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而竊取附表之財物,並加以典當變賣,足見被告對此行為乃係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足證其主觀上對此有故意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六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以審判。又被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六月、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年輕力壯,不思憑勞力以獲取正當之報酬,竟多次竊取財物典當變賣,且侵入住宅而竊取財物,對被害人居家安寧造成嚴重之傷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保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表:
犯罪時間(均為九一年二月)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
一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丙○耕耘機一○○區○○段田裏台。
二二五日六時二十分許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戊○○金牌三塊五九之一號約四錢。
三二五日七時二十分許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甲○金牌一塊一七一巷五號約一錢。
四二五日八時許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戊○○金牌二塊古民街七號約二錢。
五二五日八時四十分許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己○○金牌三塊古民街三十號約三錢。
六二五日上午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不詳金牌三塊
、古民村不詳之住所約六錢、
玉珮二塊、耳環一付。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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