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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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叁仟貳佰肆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六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柒萬叁仟貳佰肆拾玖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一九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二一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份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八八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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