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0七號),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王明德 於五年內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某時,在台南縣○○鄉○○村○○○街卅八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情,坦白承認。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採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故被告係於五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坦承犯行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