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路市立公園內某處,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出售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屬( 吳參德 所有,於同年二月八日九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對面防波堤前失竊)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三千元之低價,向該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買受上開機車騎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八時許,為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壹輛。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查獲之前揭機車扣押書及被害人吳參德出具之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系爭車輛已由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