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重上更(四)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四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羈押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乙○○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執行羈押,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