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靠行於高雄市有立交通公司之營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聯結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九四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車輛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隨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即貿然超越同方向在前暫停路旁收集垃圾之垃圾車,駛入來車道,適有有剛倒完垃圾欲返回住處之行人 高番 ,亦疏未注意行人應走人行道,不得隨意跨越車道行走等規定,即逕自於丟棄垃圾完畢後轉身欲橫越車道走回對面住處,甲○○見狀已煞避不及而撞擊高番,致使高番受有多處外傷等傷害,經甲○○洽請路人報案,並留在現場協助救護高番,於警員前來處理時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而高番經送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仍於送醫途中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高番死亡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倒垃圾之鄰居 徐賜農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幀及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摘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高番亦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稽(詳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七三八號偵查卷)。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隨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高番死亡,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高番亦疏未按照交通規則行走人行道而擅自橫越車道行走,亦有過失,惟尚不能據此解免被告罪責。再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高番死亡,二者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業務上過失致人死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係以駕駛營業聯結車為業,有駕駛執照一份在卷可稽,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洽請路人報案,並留在現場協助救護高番,於警員前來處理時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詳警卷第一頁背面),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防免交通事故之注意義務本較一般人為高,竟仍因交通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自不得輕恕,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如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有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於偵查卷,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犯有業務上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被告竟仍再犯本案業務上過失致死案件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盛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